姜某某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
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石海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连江伟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新安镇乡西南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崔保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海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张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着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中华大街立交桥东侧时,与临时停在南环路上被告冯运河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冯运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这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冯运河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D×××××号牵引车车主、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D×××××号挂车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2622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护车收费票据一张、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4、交通费票据78张,证明原告交通花费5722.7元;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两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6、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7、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8、护理人员白建霞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9、护理人员白建玲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提交答辩状称: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车辆运营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师傅的车辆是车主石海涛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由于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因此作为出卖方的被告仅仅只是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发生事故的驾驶员冯运河是实际车主石海涛雇佣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河北长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通公司与实际车主石海涛是买卖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石海涛承担。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海涛签订的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3、石海涛、吴小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海涛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石海涛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7月24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
冯运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后牵引车超载(该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实际载质量53130kg)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
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运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冯运河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姜某某主张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提出保留左脚趾正位手术治疗和治疗后的伤残鉴定,鉴于该手术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原告2015年7月10日被邯钢医院急救花费46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26天,原告共支付门诊费、住院费75600.44元,故原告医药费共计76060.44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分期购买冀D×××××车辆的证明,未提供收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天2016年3月22日止,53159÷365×257=37329.76元;3、护理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出院后护理人为一人,护理期间为120天。
原告提出白建霞与白建玲为其护理人,并提供了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
其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白建霞工作单位河北有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白建霞的劳动合同,由于护理人员白建霞只提供了工资表未有完税证明,故对护理人员白建霞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提出另一护理人员白建玲工作单位为河北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有河北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护理人员白建霞只提供了工资表未有完税证明,故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白建玲的收入情况,因护理人员白建玲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5683÷365×120+32045÷365×26=14014.05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26=1300元;6、营养费;30×26=780元;7、伤残赔偿金: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姜某某为拾级伤残。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数额为26152×20×10%=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的损害为拾级伤残,应当给予精神赔偿5000元;9、二次手术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1288.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147.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4642.13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52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75.5元、由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75.5元,由被告石海涛承担147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4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7月24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
冯运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后牵引车超载(该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实际载质量53130kg)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
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运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冯运河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姜某某主张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提出保留左脚趾正位手术治疗和治疗后的伤残鉴定,鉴于该手术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原告2015年7月10日被邯钢医院急救花费46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26天,原告共支付门诊费、住院费75600.44元,故原告医药费共计76060.44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分期购买冀D×××××车辆的证明,未提供收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天2016年3月22日止,53159÷365×257=37329.76元;3、护理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出院后护理人为一人,护理期间为120天。
原告提出白建霞与白建玲为其护理人,并提供了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
其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白建霞工作单位河北有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白建霞的劳动合同,由于护理人员白建霞只提供了工资表未有完税证明,故对护理人员白建霞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提出另一护理人员白建玲工作单位为河北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有河北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护理人员白建霞只提供了工资表未有完税证明,故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白建玲的收入情况,因护理人员白建玲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5683÷365×120+32045÷365×26=14014.05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26=1300元;6、营养费;30×26=780元;7、伤残赔偿金: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姜某某为拾级伤残。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数额为26152×20×10%=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的损害为拾级伤残,应当给予精神赔偿5000元;9、二次手术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1288.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147.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4642.13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52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75.5元、由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75.5元,由被告石海涛承担147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475.5元。
审判长:朱国强
审判员:张驰
审判员:杜志霞
书记员:王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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