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死亡羊)等共计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贾某杰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北环灌区中桥路段在躲避羊群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数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受伤羊只相继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贾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贾某杰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及羊只(并造成羊死亡),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杰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才由被告贾某杰赔偿。2、被告贾某杰垫付医疗费5000元,如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被告贾某杰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贾某杰。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贾某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2017年8月22日向二五二医院支付10000元作为原告治疗费用,应予原告诉求中扣除。2、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3、唐县人民医院单据40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单据11张。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单据1张。5、保定市莲池区莹朵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单据1张。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城关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7、北庄子村村委会证明。8、交通费单据86张。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白蛋白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资质。对证据6中的法医鉴定书、户口本无异议、对城关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不认可,是先盖章后签字,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7不予认可,损失证明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及公估部门出示。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被告贾某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6中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城关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可以证明原告亲属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羊死亡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贾某杰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北环灌区中桥路段在躲避羊群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撞到行人原告姜某某,造成原告姜某某和其数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共计74306.47元,其中被告贾某杰垫付5000元,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姜某某住院期间,由保定市莲池区莹朵家政服务公司护理人员护理20天,每天护理费320元。2018年3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花鉴定费1974.4元。被告贾某杰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姜某某母亲王树分出生于1927年2月1日,其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姜某某女儿李美出生于1999年9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工费不认可,无两人护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雇用了护工进行护理,有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护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病历中无二人护理医嘱,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应加强营养,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认可,同意按现场勘查损失1200元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羊损失情况,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三个十级伤残,应按14%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情况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受伤住院,必然花费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74306.4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4、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5、误工费11927.19元(21987元/年÷365天×198天);6、护理费9635.36元(320元/天×20天+35785元/年÷365天×33天);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84892.69元(28249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年×5年×14%÷3人+19106元/年×1年×14%÷2人);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1974.4元;12、财产损失(羊)1200元。共计206886.11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贾某杰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贾某杰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从赔偿原告姜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贾某杰。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贾某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被告贾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1886.11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贾某杰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贾某杰垫付医疗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贾某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800元(已交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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