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建国,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修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建国与被告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国、被告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9至2018年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9,221元;2.2017年12月年终奖8,77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的岗位实行年薪制,年薪约15万元,其中三分之一作为年终奖在年底发放,剩余部分按月发放。按月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3,050元,剩余部分作为月考核工资发放。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2017年年终奖,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月起,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050元,另有月考核薪和年终奖根据考核发放。目前原告仍在职。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发生作业事故。之后,原告只是每天至被告处报到,不再提供任何劳动。被告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对其月考核薪和年终奖进行考核发放。在原告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正常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待遇,月考核薪本来应当不予发放,但实际被告还是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额外支付,不存在少发工资之情形。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担任堆高车司机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月起,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50元,另有月考核薪及年终奖,年终奖参考值为27,000元,根据考核结果上下浮动。被告已按应发数额18,221元支付了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2017年7月25日,原告驾驶堆高车作业时发生事故。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给予姜建国书面警告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处分并减发当月考核薪标准的45%及年度考核薪的20%。原告2017年度考评结果为基本称职。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克扣的工资23,000元、2017年度年终奖7,00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679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发生作业事故后主动向被告提出不再从事原工作,等有了新的岗位后再去新岗位工作。嗣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仅是每天至被告处报到。《考核薪分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考核期内受书面警告的,减发本人年度考核薪的20%”;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年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减发本人年度考核薪的10%。”第十六条规定:“员工当年绩效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次年统一调整执行日起考核薪标准下浮一档直至第1档。”第十七条规定:“对本章中所列员工绩效考核结果的执行期为一年,执行满一年后,次年统一调整执行日起考核薪标准回复至晋升或下浮前的原薪档。”被告处作业司机月度考核薪=个人完成考核箱量×浮动单价+个人综合绩效考核奖+[月度考核薪标准×(1+月度考核薪加扣率)-个人综合绩效考核奖]÷21.75×年休天数-部门考核。
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安全培训通知、培训签到表及《安全操作规程》,证明被告对员工进行过《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原告知晓《安全操作规程》的内容;
2.操作监控视频,证明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堆高车曾有数次停顿,而原告不仅不停止作业反而强行操作;
3.后台系统及车辆系统截屏,证明原告驾驶的堆高车车辆操作系统已明确显示原告操作的为重箱而非空箱,而原告仍强行操作;
4.项目修理检验单,证明原告操作的车辆完全合格;
5.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自己吊起了一个40英尺大箱子,集卡刚刚开走,原告驾驶的堆高车向前倾斜,驾驶的车辆发生安全事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堆高车显示器上会显示堆高车操作的集装箱是空箱还是重箱,而其驾驶的堆高车载重是10吨,但表示其只负责空箱区域的操作,工作中没有必要去区分集装箱是空箱还是重箱。经核查,原告在2017年7月25日凌晨5点左右,原告驾驶527堆高车在15空箱区收箱时,误将343集卡车所载的重箱吊起,导致堆高车压头后翻车,造成堆高车及集装箱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驾驶堆高车作业过程中曾有数次停顿。堆高车操作系统上会显示所载的集装箱具体型号。被告处《集装箱空箱堆高车安全操作规程》第1.3条规定:“作业中,发现异变的故障,应停止作业并按规定程序立即汇报,做好记录,不得自行处理或隐瞒,不得带故冒险作业,修复后或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必须经试车能满足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方可再投入作业。”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即为该期间的考核薪差额。被告提供了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考核薪及2017年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对此,原告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确认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差额67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驾驶堆高车在空箱区收箱时,其驾驶的堆高车操作系统上已显示所载的是重箱,但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却予忽视,误将集卡车所载的重箱吊起,在出现异常故障时,原告未及时停止作业,而是继续操作,导致堆高车翻车事故,造成堆高车及集装箱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作出书面警告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其虽在作业中发生事故,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对其处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在岗位实行计件考核制。原告在2017年7月25日发生作业事故后主动向被告提出不再从事原工作,嗣后,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不应再享有2017年7月以后的月考核薪。原告于2017年9月8日收到书面警告。2017年度原告考评结果为基本称职。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及2017年度年终奖,审理中,原告亦确认被告支付其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及2017年度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工资差额19,221元及2017年度年终奖8,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679元,故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不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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