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原告姜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销售工业木皮,2016年年初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木皮,后被告拖欠原告木皮货款17,000元,经原告向被告数次索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香河县销售木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皮,并于2016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货款17,000元,后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姜建华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建华提交的欠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皮,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姜建华货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文
书记员: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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