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尹桂某偿还上诉人人民币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尹桂某的行为是否违法?如违法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如不违法其只交给成铭5万元,余款应返还上诉人。
尹桂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委托合同关系,但因上诉人委托事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成铭诈骗案件中已经被列为被害人,上诉人有权依据刑事判决书追缴赃款,其民事权利已经由刑事判决予以保护,民事部分不应重复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约定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合同法52条和民法通则第6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尹桂某返还向原告姜某某借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告姜某某通过张绍岩认识被告尹桂某,尹桂某以其女婿成铭能够为姜某某办理社会保险退休养老手续为由,收取姜某某8万元。尹桂某将其中的5万元给付成铭,尹桂某及成铭一直未为姜某某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月10日姜某某及其哥哥姜延财共同找到尹桂某,尹桂某为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姜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人:尹桂某,借款日期:2012年5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并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卡给付姜某某及姜延财用于还款,后尹桂某为姜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从2014年1月21日拿的折(建行)开资,开资期间不得补办挂失”。2015年10月尹桂某将该工资卡挂失。同日,姜某某到双鸭山市尖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尹桂某以能为其办理退休为名诈骗其8万元。同日,尹桂某亦到双鸭山市尖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成铭以给其亲戚朋友办退休为名诈骗钱。同日,成铭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认定成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对其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姜某某通过案外人张绍岩找到被告尹桂某,并出资8万元与尹桂某约定由尹桂某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退休养老手续,姜某某与尹桂某之间并非债务关系,形式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必须经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审查,由国家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姜某某与尹桂某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违法行为产生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依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亦不应得到支持。且姜某某诉讼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尹桂某是否构成违法犯罪,非本案调整范畴。上诉人已被列为成铭诈骗案中的被害人,成铭诈骗案的赃款应由公安机关追缴,且尖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在对成铭处以刑罚的同时,判决对成铭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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