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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谷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住明某县。原告谷某某,住明某县。原告付海娜,住明某县。原告姜新凯,住明某县。法定代理人付海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负责人崔敬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

原告姜某某、谷某某、付海娜、姜新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丧葬费28033.50元;2、死亡赔偿金548920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105985元;4、被赡养人赡养费200701元,按照上述总额的40%要求被告赔偿309455.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陈继伟驾驶肇事车辆沿学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四中学北50米时,肇事车辆所载货物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的通信光缆相刮,车辆动力致木质电线杆倒地砸中被害人姜晓亮,造成姜晓亮死亡。经明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继伟因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所载货物超高,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设在道路上的通信线缆净高度5.04米远低于5.5米标准高度,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一、陈继伟与被告中国移动明某分公司对受害人姜晓亮的赔偿应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陈继伟车上的超高货物与被告中国移动明某分公司设立在路边没有达到安全高度的电缆相刮,车动力将电线杆刮倒,通过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可知,车载货物超高3厘米,而中国移动公司明某分公司电缆低于标准高度46厘米,所以,被告中国移动公司明某分公司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电缆设立在路边同样是损害发生主要原因,严重性、危险性不次于被告人陈继伟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继伟与中国移动明某分公司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陈继伟的交通肇事罪中向陈继伟及车辆保险公司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陈继伟及本案被告的共同侵权给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853元、丧葬费26217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98元、被赡养人赡养费184614元,共计826202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各原告110853元,剩余715343元应当由共同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害人姜晓亮及其配偶付海娜、儿子姜新凯居住在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姜某某、谷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文化水平低,没有外出打工的能力以及基础,谷某某长期患病,身体状况不佳,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二人口粮田也是姜某某在儿子姜晓亮的全力帮助下才能打理,二人日常的生活支出完全依赖于儿子姜晓亮及女儿姜晓微,因此,二原告主张赡养费合理合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8613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明某县人民法院。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经明某县交警队认定陈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继伟驾驶的车辆载物高度为4.03米,超过法定高度,而且车上装载木杆,仍有超过5.04的部位,否则不能将被告单位的通信光缆线刮断,将光缆线的线杆刮倒。在本起事故中,陈继伟的违章情节及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70%-80%,而被告对引起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30%的责任。原告姜某某、谷某某主张赡养费,村委会对村民是否患有疾病,是否有劳动能力无权作出证明,确定原告姜某某、谷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向法庭提供司法鉴定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来确定是否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是否存在生活来源,根据该介绍信能体现原告姜某某、谷某某是农民身份,每人有6亩和5.5亩不等数额的土地,也可以说明姜某某与谷某某等人是具有生活来源的,对于姜某某和谷某某的两份诊断,因没有提交病历相关的检查报告单X片等相关证据,以及心电的报告单,无法确定该诊断的真实性,而且从诊断内容也无法体现原告姜某某和谷某某现有的病情程度是否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姜某某、谷某某均是54周岁,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而且二人无法体现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成年人近亲属,原告所主张的赡养费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存在,故对该项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姜新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考虑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年龄还是按照现在的年龄来确定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对于姜新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如果不能向法庭提供在城市居住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户籍确定农村的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同样也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姜某某、谷某某、付海娜、姜新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明某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陈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姜晓亮、付海娜在2014年购买滨泉尚城小区住宅。证据三,明某县崇德镇民主村介绍信一份。证明姜某某、谷某某是崇德镇民主村二队居民,二人长期患病。证据四,谷某某、姜某某诊断书各一份,谷某某诊断为冠心病,姜某某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证据五,姜某某、谷某某、、姜晓微、付海娜、姜新凯户口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六,明新街道办事处滨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付海娜在2014年2月购买滨泉尚城小区住宅居住至今。证据七,(2018)黑1225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出示明某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5刑初13号卷宗中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证据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陈继伟驾驶肇事车辆沿学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四中学北50米时,肇事车辆所载货物(木杆)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的通信光缆线相刮,将该通信光缆线与道路西侧用于架设该通信光缆线的木质线杆刮断,木质电线杆倒地时砸到靠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姜晓亮,造成姜晓亮死亡。经明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继伟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姜晓亮无责任。此事明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继伟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谷某某、付海娜、姜新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4月20日明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25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人陈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853.10元。在刑事案件当中的被告人陈继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20000元。在刑事处理结束后,本案四原告针对本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提出民事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丧葬费28033.50元;2、死亡赔偿金548920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105985元;4、被赡养人赡养费200701元,按照上述总额的40%要求被告赔偿309455.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丧葬费28033.5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8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72.2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48920元(2018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抚养费105985元(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元/年×11年÷2,被抚养人姜新凯,发生事故时姜新凯7周岁);4、被赡养人赡养费,因姜某某、谷某某在姜晓亮发生事故时仅有54周岁,其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姜某某、谷某某要求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682938.50元。按照明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30%,即204881.55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谷某某、付海娜、姜新凯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谷某某、付海娜、姜新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原告付海娜、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谷某某、付海娜、姜新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合计人民币682938.50元的30%,即204881.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谷某某、付海娜、姜新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负担4373元,其余诉讼费1219元由原告姜某某、谷某某、付海娜、姜新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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