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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吴国杰、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孙红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吴国杰
曲长战(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红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杰,男。
委托代理人曲长战,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国杰、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敏,被告吴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长战、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吴国杰、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中包含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国杰、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吴国杰与李某共同给原告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据,且有证人白×1、白×2等出庭作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吴国杰、李某不按约期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吴国杰、李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8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国杰、李某认为180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且二被告辩解的180万元借款中包含按2.5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二被告提供借据中3分和5分利率的约定自相矛盾,尤其是二被告提供的证人白×2系二被告的女婿,其证言亦否定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二被告关于180万元借款中存在利息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国杰逾期仍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原告按25‰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告虽提供了证人白×1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告系连襟关系,其证言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要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故仅凭白×1一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利率约定的存在;原、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后,二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180万元的收据,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二被告180万元交易价款,而是用二被告的180万元欠款充抵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抵押担保合同,根据该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逾期给付价款,应按日3%给付原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而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最后履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间为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率损失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规范至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即20‰的标准,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中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9个月按法定标准20‰计算的利息32.4万元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此类推,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亦应按20‰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及水稻加工生产设备等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杰、李某欠原告姜某某本息合计人民币212.4万元,此款被告吴国杰、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同时被告吴国杰、李某应给付原告姜某某180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0元减半收取13660元由被告吴国杰、李某负担11311.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4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国杰、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国杰、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吴国杰与李某共同给原告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据,且有证人白×1、白×2等出庭作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吴国杰、李某不按约期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吴国杰、李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8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国杰、李某认为180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且二被告辩解的180万元借款中包含按2.5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二被告提供借据中3分和5分利率的约定自相矛盾,尤其是二被告提供的证人白×2系二被告的女婿,其证言亦否定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二被告关于180万元借款中存在利息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国杰逾期仍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原告按25‰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告虽提供了证人白×1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告系连襟关系,其证言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要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故仅凭白×1一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利率约定的存在;原、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后,二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180万元的收据,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二被告180万元交易价款,而是用二被告的180万元欠款充抵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抵押担保合同,根据该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逾期给付价款,应按日3%给付原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而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最后履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间为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率损失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规范至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即20‰的标准,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中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9个月按法定标准20‰计算的利息32.4万元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此类推,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亦应按20‰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及水稻加工生产设备等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杰、李某欠原告姜某某本息合计人民币212.4万元,此款被告吴国杰、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同时被告吴国杰、李某应给付原告姜某某180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0元减半收取13660元由被告吴国杰、李某负担11311.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4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国杰、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潘振生

书记员:邱亚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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