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有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处不同县市,通过货站进行运输货物的交易方式符合常理,结合张某某一审提交的姜某有两次出具的欠条,二审提交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姜某有关于双方当事人系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姜某有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和暴力,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姜某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王杨杨
审判员 慕安萍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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