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徐军
谢菊芳
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菊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谢菊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谢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谢菊芳雇车堆土的土地(面积0.33亩),原由被告父亲谢佑生、兄长谢金林承包经营,后于2004年转让给原告姜某承包经营,签订了转让协议。2011年,谢金林与其母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案件经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谢金林与其母的诉讼请求。据此,姜某根据转让协议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谢菊芳未经姜某许可在该土地上堆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堆放的土堆进行清理,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菊芳辩称其在自已承包的土地上堆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谢菊芳所辩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姜某土地上土堆清除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被告谢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谢菊芳雇车堆土的土地(面积0.33亩),原由被告父亲谢佑生、兄长谢金林承包经营,后于2004年转让给原告姜某承包经营,签订了转让协议。2011年,谢金林与其母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案件经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谢金林与其母的诉讼请求。据此,姜某根据转让协议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谢菊芳未经姜某许可在该土地上堆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堆放的土堆进行清理,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菊芳辩称其在自已承包的土地上堆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谢菊芳所辩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姜某土地上土堆清除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被告谢菊芳负担。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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