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富,男,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西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姚大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姜某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富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财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富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富医药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富误工费14082.41元、护理费12052.8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合计7454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姜某富医药费19939.64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4229.1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36868.74元,已给付34000.00元,余款286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00元,原告姜某富负担13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1663.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与第一、二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韩凤波 审 判 员 单立群 人民陪审员 蒋春燕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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