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1时,被告高某某的司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曹妃甸湿地施工现场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头东尾西停车等候的原告姜某雇佣的司机王海元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元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冀B×××××号车辆损失费51980元,公估费156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554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2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通知书: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终止鉴定。
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B×××××号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有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及票据证实。
3、冀B×××××号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高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属原唐海县税务局代开发票,票据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施救费属于客观支出,其给付标准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900元计算。因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保险公司未在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3440元,合计5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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