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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邵群英诉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邵群英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姜某,男,3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群英,男,38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邵群英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原告邵群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邵群英诉称: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2月1日偿还。
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
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2月1日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属实,借据上的签字也是自己签的,但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并记载在借款协议的下半部或是收条上。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像是自己签的。
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借款协议上并未记载偿还100000元字样。
二被告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2月1日本息还清。
借款到期后,偿还给原告姜某10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利息。
剩余的100000元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
不同意二原告要求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同意偿还剩余本金100000元和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笔借款不是自己用的,也没向二原告借款。
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签没签字忘记了。
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二原告姜某、邵群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2月1日本息还清。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邵群英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邵群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借款协议上并未记载偿还100000元字样。
二被告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2月1日本息还清。
借款到期后,偿还给原告姜某10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利息。
剩余的100000元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
不同意二原告要求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同意偿还剩余本金100000元和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笔借款不是自己用的,也没向二原告借款。
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签没签字忘记了。
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二原告姜某、邵群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2月1日本息还清。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邵群英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邵群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国太

书记员:潘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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