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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李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9民初354号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旭广,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坤,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3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7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南在迁曹线幸福花园路口掉头时,与由北向南于春龙驾驶的×××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于春龙、×××号面包车乘车人刘志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于春龙无责任,刘志超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1587元,公估费35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2937元。×××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南在迁曹线幸福花园路口掉头时,与由北向南于春龙驾驶的原告姜某所有的×××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于春龙、×××号面包车乘车人刘志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于春龙无责任,刘志超无责任。×××号轿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曹妃甸区四农场宏发停车场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数额。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该公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与公估报告金额相同,并且原告未提供修理配件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数额,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号轿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1587元,公估费35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29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12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斌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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