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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周某某、徐海清、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周某某
徐海清
徐海清
邰某某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桦川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清,男,系周某某丈夫。
被告:徐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被告: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桦川县。
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某、徐海清、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清、被告徐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某、徐海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邰某某对周某某和徐海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周某某、徐海清夫妇因家庭生活需要,通过被告邰某某联系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提供了周某某所有的房权证号为200800065号房屋作抵押,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桦房他证字第20150138号)。
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该笔借款,担保人也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二被告推托至今未还。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徐海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清及被告徐海清承认原告姜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徐海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付的利息(按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邰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徐海清、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徐海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付的利息(按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邰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徐海清、邰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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