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份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董某彬
原告:姜某份,女,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彬,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姜某份与被告董某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份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与被告董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份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溧阳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贷款方式购买了苏DXXXXX大众迈腾牌轿车一辆,贷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抵押登记日为2014年4月4日。
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朋友何国兴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停放在乐亭县大众4S店进行修理的苏DXXXXX大众迈腾牌轿车拖走并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解释并索要车辆,被告至今仍然拒不返还。
经原告到乐亭县刑警大队报案,公安部门认为本案属于民间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告知原告提出民事诉讼。
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有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大众迈腾牌轿车。
被告董某彬辩称:原告诉争的车辆是案外人何国兴抵押给被告的抵押物。
被告与何国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何国兴。
何国兴称原告是其妻子也是共同合伙人,二人协商,被告替何国兴为其工人发工资,让他们复工,何国兴将原告所有的诉争车辆从4S店取回抵押给被告,故被告没有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且现该车并不在被告处,被告没有还车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苏DXXXXX大众迈腾牌轿车(车架号码LFV3A23C3E3029664、发动机号码B27886)的所有人,被告应当返还该车辆。
被告辩称该车辆是原告的丈夫及合伙人何国兴质押给他,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姜某份所有的苏DXXXXX大众迈腾牌轿车(车架号LFV3A23C3E3029664、发动机号码B27886)。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董某彬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苏DXXXXX大众迈腾牌轿车(车架号码LFV3A23C3E3029664、发动机号码B27886)的所有人,被告应当返还该车辆。
被告辩称该车辆是原告的丈夫及合伙人何国兴质押给他,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姜某份所有的苏DXXXXX大众迈腾牌轿车(车架号LFV3A23C3E3029664、发动机号码B27886)。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董某彬担负。
审判长:张爽
书记员: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