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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彬与滴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滴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滴道区同乐五组团A3座。
负责人:孙永发,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女,职务主任。

原告姜某彬与被告滴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彬、被告滴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负责人孙永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郝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服用VD3中毒21年,至今留下后遗症,头痛、右顶叶钙化灶、颈椎、胸椎、腰椎等出现骨质增生、硬化、退变、双颈部多发淋巴结、咽喉长年疼痛、经常感冒不易好、免疫力降低等症状,致导致失去劳动能力、精神损失、失眠给予精神赔偿,造成身体伤害,检查费用与购服用药费等共计壹万元。2.要求区卫生局给原告列入VD3中毒成员名单中,给予立即治疗,一切费用由区卫生局承担。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时,原告到滴道区妇幼儿保健医院,给未满月的婴儿办理全国统一出生证明,给孩子落户口簿时,保健院医生让原告买VD3营养药给婴儿服用,不买VD3,就不给孩子办理全国统一出生证明,孩子就落不上户口簿,后果自负。原告就买了VD3营养药,按照医生写在纸上的用药量、用药方法给婴儿服用了。后婴儿出现恶心、呕吐现象,婴儿父母为了弄清原因,决定尝试服用VD3营养药,每次都把婴儿恶心、呕吐时剩下的一多半VD3都服用了,服用几周后,结果和婴儿一样出现了恶心、呕吐、难受。经婴儿父亲亲自尝试证明,确定是VD3药有问题,就立即停止服用。后接到滴道区卫生局通知,所有服用VD3药的孩子家长,带着孩子到鸡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是服用VD3药的孩子都出现了脑内钙化灶、全身骨质增生、硬化等病症。专家诊断是VD3药中毒导致留下后遗症。几年后,原告感受全身骨头疼痛严重,就自费检查,诊断结果是和所有服用VD3药的孩子们病症一样,多次上访区卫生部门,说VD3是给婴幼儿喝的,家长是成年人,把婴儿喝剩下的VD3喝了那是个人行为,后果自负。“法律、法规规定谁卖药、谁负责”的原则,由区卫生部门强行出售不合格VD3药物,严重违法、违规,造成原告人身体重大伤害,区卫生部门应承担赔偿服用VD3中毒21年留下后遗症与精神损失责任及治疗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某彬于2016年4月19日以其1996年在滴道区妇幼保健院购买VD3给婴儿服用,在婴儿服用的过程中发生恶心呕吐等症状,后其自己亲身试药亦中毒,多次上访卫生部门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1月5日,鸡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将滴道区妇幼保健站更名为滴道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保健服务中心,并由鸡西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本案中被告答辩主体不适格,原告姜某彬自述在滴道区妇幼保健院购买VD3,但原告起诉被告名称为滴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法庭询问原告主体问题,原告拒绝,称其当时在滴道区妇幼保健院买药,不是滴道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保健服务中心,就找卫生局,坚持卫生部门赔偿。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有明确的被告,并应注明被告的全称。本案中原告自述在滴道区妇幼保健院买药,但其起诉被告名称为滴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且其庭审中坚持以卫生局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明 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雪莲

书记员:周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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