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萍、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于2015年9月14日至9月24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胸锁乳突肌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695.98元、病案复印费1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不再此赘述。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牡丹江市粟氏天府桥北店店长。2015年9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在粟氏天府桥北店吃饭,酒后因结账问题与店内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作出牡爱公(治)行罚决字[2015]224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后于2015年9月14日至9月24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胸锁乳突肌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695.98元、病案复印费10元。
庭审中,原告称对其所受伤情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称因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才将原告推倒,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同意按照每天13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产生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作为粟氏天府的店长在被告与店内的工作中人员发生冲突后及时出面解决问题,其主观并无过错,被告虽称因原告骂被告,被告才将原告推倒,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5695.98元,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5695.98元,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1430元,原告系牡丹江市粟氏天府桥北店店长,从事服务业,因原告未举示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要求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每天130元计算11天计14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即1100元,本院予以保护;4.交通费1470元,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及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故本院不予保护;5.复印费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8235.9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5695.98元、误工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8235.98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姜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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