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王志芳
耿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卫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芳,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耿刚,该公司科长。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中没有计算1997年全年伤残补助津贴,以及认定申请人的工资1215元标准错误。2004年至2011年3月汽车公司没有给其发放福利待遇14298.54元;申请人的伤残津贴应从1991年起算。请求在判决中体现出工伤文件法条,并判处汽车公司补发其2011年3月至今退休金差额54641.52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主张2009年、2010年工资标准为650元而不是121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决依据汽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其他证据认定申请人2009年、2010年工资标准为1215元并无不当。关于姜某某称应该给其补发2004年后单位停发的各种补贴福利待遇大约14298.54元,2011年3月至今退休金差额54641.52元及伤残津贴应从1991年起算的问题。因姜某某在一审中无此项诉求,原判决未予审理亦无不当。关于姜某某再审称原判决应体现出工伤文件法条原文的问题,原审已列明引用的法条条目,姜某某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姜某某主张原判决没有计算1997年全年伤残补助津贴,该项津贴合计为463.5元,经本院调解,申请人不同意由汽车公司仅补齐该部分津贴,要求一并补偿2009年、2010年工资差额13560元及2011年3月至今退休金差额54641.52元,该两项主张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姜某某主张2009年、2010年工资标准为650元而不是121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决依据汽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其他证据认定申请人2009年、2010年工资标准为1215元并无不当。关于姜某某称应该给其补发2004年后单位停发的各种补贴福利待遇大约14298.54元,2011年3月至今退休金差额54641.52元及伤残津贴应从1991年起算的问题。因姜某某在一审中无此项诉求,原判决未予审理亦无不当。关于姜某某再审称原判决应体现出工伤文件法条原文的问题,原审已列明引用的法条条目,姜某某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姜某某主张原判决没有计算1997年全年伤残补助津贴,该项津贴合计为463.5元,经本院调解,申请人不同意由汽车公司仅补齐该部分津贴,要求一并补偿2009年、2010年工资差额13560元及2011年3月至今退休金差额54641.52元,该两项主张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张伟红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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