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章登洋(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章登洋,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继荣、人民陪审员杨昆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登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原告姜某某身体致残,车辆受损,其应对此侵权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误工费是否纳入赔偿范围及停车费、修车费的真实性,本院做如下判定:1、关于误工费是否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供了一份监利县尚元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以此证明原告在从事加工制造业,因此应按加工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为否认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原告事发前患有高血压、尿毒症、肾终末期疾病等病症,用以证明原告疾病缠身,无法从事劳动的事实。单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来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当前,我国已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作为劳动力并不少见,特别是农村的老年人,在社会保障不发达的当今,只要不是卧床不起,一般都会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具体到本案,原告姜某某虽有一些老年疾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按2015年5月湖北省农、林、牧、渔的年平均收入26209元折半计算,具体数额为10483.60元(即26209元×50%/365天×292天)。2、关于停车费、修理费因发票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据此,原告申请的赔偿总额应为70349.31元,即医疗费27366.8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483.60元、护理费94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3.70元、法医鉴定费1950元、停车费、修理费1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0349.3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二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49.31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原告姜某某身体致残,车辆受损,其应对此侵权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误工费是否纳入赔偿范围及停车费、修车费的真实性,本院做如下判定:1、关于误工费是否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供了一份监利县尚元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以此证明原告在从事加工制造业,因此应按加工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为否认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原告事发前患有高血压、尿毒症、肾终末期疾病等病症,用以证明原告疾病缠身,无法从事劳动的事实。单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来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当前,我国已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作为劳动力并不少见,特别是农村的老年人,在社会保障不发达的当今,只要不是卧床不起,一般都会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具体到本案,原告姜某某虽有一些老年疾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按2015年5月湖北省农、林、牧、渔的年平均收入26209元折半计算,具体数额为10483.60元(即26209元×50%/365天×292天)。2、关于停车费、修理费因发票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据此,原告申请的赔偿总额应为70349.31元,即医疗费27366.8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483.60元、护理费94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3.70元、法医鉴定费1950元、停车费、修理费1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0349.3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二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49.31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瞿年生
审判员:张继荣
审判员:杨昆龙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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