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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姜浩华与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1947年11月23日。
原告姜浩华,1974年3月20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姜某某,1963年7月25日,湖北孝昌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鸣,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某、姜浩华与被告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姜浩华以及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汤旭忠,被告姜某某以及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丁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姜浩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砍伐原告的茶树损失8400元;2、被告因违约少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3、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1985年经周巷镇大徐村委会同意,原告将位于村南郑湾后头秀子山十姜湾一片土地开荒种植茶树,因原告不在村里居住,又与被告是亲叔侄关系,被告经常以茶园为由与原告无理取闹,原告念及亲情总是好言相劝。直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房屋过户时,被告以少支付原告40000元现金承诺不再以茶园为由与原告无理取闹,并出具书面承诺。
2018年1月21日起被告将原告一亩多茶树砍伐毁坏,经鉴定损失8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8年3月26日将被告诉于孝昌县人民法院。被告收到孝昌县人民法院传票后,找村干部表述悔改,愿意调解赔偿。村干部找到原告说明被告的意愿,并让原告撤诉调解。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撤诉申请。撤诉后被告不履行承诺,丧失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从程序上,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非同一事实和同一案由,应依法驳回。从事实上,原告主张权利的茶园并不属于其经营管理,原告一家早已迁出周巷镇大徐村,户口也不在该村,已经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一直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对于茶园没有资格主张任何权利。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事实上,原告起诉都是站不住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存卷备案,对双方存有异议和分歧的证据,本院做以下认定:
一、对于诉争茶园归谁管理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供了加盖孝昌县周巷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茶园土地属开荒而来。故本院认定,该茶园归原告管理。
二、对于被告所作承诺书的认定。经庭审查证,承诺书是被告参与被告儿子购买原告姜浩华房子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买卖房屋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将位于村南郑湾后头秀子山十姜湾一片土地开荒耕种。1991年由村委会统一种植茶树并集中管理。2009年,村委会将茶园交给原土地开垦者种植管理。原告开垦土地种植茶树,茶园交给案外人及本案被告种植,被告后以茶园归属与原告吵闹。直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儿子姜杰在购买原告姜浩华房屋时,被告参与协商价格并由被告作出“本人承诺姜浩华的房子过户给我后,秀子山的茶园寿如茶园我再无权过问。如违反承诺,将返还姜浩华卖房付少要四万元现金”的书面承诺,这件事情才平息下来。但在2018年1月21日,被告将原告一亩多茶树砍伐毁坏,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循价鉴【2018】第43023号评估报告书得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茶园损失总价值为8400元整。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3月26日将被告诉于孝昌县人民法院。在开庭之前,被告找到村干部表示愿意调解赔偿,在村干部调解之下,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被告不履行承诺,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所管理的茶园遭到被告砍伐毁坏,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茶树损失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违约支付买房少支付4万元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管理的茶树损失84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舟

书记员: 周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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