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杨,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
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英大泰和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杨、被告韩某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李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韩某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9451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920元、财产损失4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2751元;2、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韩某某驾驶冀D-×××××/ZU21挂重型货车,沿邯临快车道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快车道东路亦村南路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姜某某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肘部软组织损伤,4C456椎体压缩骨折可能,5C4/5脊髓损伤可能。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该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驾驶冀D-×××××/ZU21挂重型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韩某某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给姜某某垫付了4000元。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姜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2、姜某某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部分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费用,不予支持;2.外购用药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3.医疗费是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予以认定;4.护理人员提交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真实误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5.电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韩某某驾驶冀D-×××××/ZU21挂号重型货车,沿邯临快车道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快车道东路亦村南路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62016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驾驶冀D-×××××/ZU21挂号重型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韩某某给姜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姜某某自愿放弃对邯郸开发区燊烨物资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1、姜某某在临漳县医院实际住院20天(2016.11.17-2016.12.7)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姜某某的医疗费为16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元(50元×20天);3、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计算为600元(30元×20天),4、护理费,根据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为2920元(146元×2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1351元。误工费因姜某某已超过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4800元及外购药292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31元;2、护理费2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营养费6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351元。韩某某垫付的4000元,姜某某应返还韩某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外购药2920元、财产损失48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220元;剩余部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131元。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692元。韩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姜某某应返还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20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5692元。
三、姜某某返还韩某某垫付款4000元,姜某某放弃对邯郸开发区燊烨物资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姜某某承担186元,韩某某承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新亮 审 判 员 何亚楠 人民陪审员 郭园园
书记员:张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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