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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万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孙玉兰
万某某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万吉珍
魏合军
杨永红
杨永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启斌
高明礼
万红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兰,女,系姜某某之妻。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吉珍,系万某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合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红,女,系魏合军之妻。
被上诉人魏合军、杨永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启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礼,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红丽,女,系高明礼之妻。
上诉人姜某某、孙玉兰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魏合军、杨永红、高明礼、万红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魏合军与姜某某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姜某某承建魏合军位于谷城县庙滩镇鸭子湖村三间二层房屋,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姜某某承担。高明礼、万红丽系万某某的姐夫、姐姐,三人长期共同从事房屋粉刷职业,由高明礼负责承接工程,三人共同施工,盈利收入按约定比例分配。高明礼和万某某作为大工,每天分配收入200元,万红丽为辅助小工,每天分配收入为80元。2013年3月,经他人介绍,高明礼与姜某某约定高明礼负责魏合军农村住宅除门面及外墙墙柱外的其他粉刷工程,其中室外粉刷单价为每平方米7元,室内粉刷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施工工具中的挑板由姜某某提供,由高明礼负责搭建,高明礼在施工时,工作时间自行安排,姜某某不对其进行管理,报酬由姜某某对高明礼直接支付。
2013年3月13日下午,万某某在粉刷过程中、拆除姜某某在房屋主体施工中遗留下的二楼室外墙柱模板时,不慎从挑头上坠落,致右脚受伤。此后,万某某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万某某在该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23546.8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万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作CT检测,支付检测费430元。2013年7月12日,万某某在谷城县中医院支出放射费115元。2013年8月2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2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万某某九级伤残,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万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某某、孙玉兰赔偿医疗费2409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2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6274.20元。诉讼中,万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被扶养人(万吉珍、曾照英)生活费23193.60元,共计169467.80元。
姜某某、孙玉兰于1999年登记结婚。魏合军、杨永红于1997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万某某系因拆除在建房屋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模板时受伤没有异议,姜某某、孙玉兰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明礼、万红丽、万某某同时负有拆除在建房屋模板的义务,同时,姜某某、孙玉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他人负有拆除在建房屋模板的义务,因此,姜某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承包人负有拆除承建的魏合军房屋模板的义务,万某某拆除尚未拆除的模板系给姜某某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姜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万某某的帮工予以拒绝,故原审判决姜某某、孙玉兰承担万某某因拆除姜某某承建的房屋的模板受伤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姜某某、孙玉兰上诉提出的其他争议事实,均不影响万某某给姜某某帮工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姜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确认魏合军、杨永红未选任具备相应资质的接受发包业务的主体,存在选任过失。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姜某某承担的是魏合军房屋的建设业务而非房屋设计,因此,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姜某某、孙玉兰还称应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判决魏合军、杨永红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而姜某某、孙玉兰提出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已被修改,且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已被国务院取消,故姜某某、孙玉兰的该上诉亦理由不能成立。姜某某、孙玉兰对万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亦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姜某某、孙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万某某系因拆除在建房屋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模板时受伤没有异议,姜某某、孙玉兰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明礼、万红丽、万某某同时负有拆除在建房屋模板的义务,同时,姜某某、孙玉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他人负有拆除在建房屋模板的义务,因此,姜某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承包人负有拆除承建的魏合军房屋模板的义务,万某某拆除尚未拆除的模板系给姜某某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姜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万某某的帮工予以拒绝,故原审判决姜某某、孙玉兰承担万某某因拆除姜某某承建的房屋的模板受伤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姜某某、孙玉兰上诉提出的其他争议事实,均不影响万某某给姜某某帮工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姜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确认魏合军、杨永红未选任具备相应资质的接受发包业务的主体,存在选任过失。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姜某某承担的是魏合军房屋的建设业务而非房屋设计,因此,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姜某某、孙玉兰还称应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判决魏合军、杨永红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而姜某某、孙玉兰提出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已被修改,且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已被国务院取消,故姜某某、孙玉兰的该上诉亦理由不能成立。姜某某、孙玉兰对万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亦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姜某某、孙玉兰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扬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陈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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