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冯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小某与被告孙某某、冯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某及被告孙某某、冯某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冯某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612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息合计231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孙某某、冯某发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冯某发为原告姜小某出具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姜小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冯某发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612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冯某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7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关于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确定孙某某、冯某发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诉争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借款17万元是加上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冯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小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计2384元,由原告姜小某负担534元,由被告孙某某、冯某发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 薇
书记员:王盈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