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L62307号东风牌厢式运输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2年12月30日,案外人修建桥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赤壁市107国道赵李桥路段,因下雪天气避让前方遇险车辆时车辆打滑,致使该车辆撞上公路桥,造成车辆、公路桥及路面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修建桥负此次单边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理赔人员查看了事故现场,经市物价局鉴定,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0元,而该车辆在修理完毕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83890元,因数额相差较大,市物价局再次作出鉴定,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604元。另外市物价局鉴定公路桥部分设施及路面损失为20000元,因此原告按鉴定的损失数额赔偿了公路管理局,并支付赤壁市通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经多次协商始终无法达成赔偿意向。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补充的2份调查笔录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赔,从未间断,因此本案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评估,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合法公正,鉴定结果中立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保险金共计98604元(车辆修理费63604元+公路路产损失费20000元+施救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仁义
书记员:邓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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