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周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南苑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MA07K8TT6H。
负责人:郭习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周某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毛某某、被告周某喜、被告平安财险深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2023.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周某喜驾驶毛某某所有的冀A×××××轿车顺天山大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口右转时遇原告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顺天山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黄河道口时相撞,致原告姜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周某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经查明被告周某喜驾驶的冀A×××××轿车在平安财险深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某某、周某喜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深泽支公司辩称,该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周某喜驾驶毛某某所有的冀A×××××轿车顺天山大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口右转时遇原告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顺天山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黄河道口时相撞,致原告姜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期间费用及护理费用均由被告周某喜、毛某某垫付。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1.3.6个月复查,不适随诊;2、注意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半年后复查,视骨折情况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姜某某出院后支付复查费1507.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4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2017年4月1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姜某某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明确放弃取出内固定物。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姜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172元、鉴定费2700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姜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
另查,被告周某喜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冀A×××××轿车登记在被告毛某某名下,被告周某喜、毛某某系夫妻关系。冀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结婚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护理合同、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喜驾驶轿车与原告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喜应对原告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深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周某喜、毛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7.8元及鉴定检查费172元,合计1679.8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姜某某误工期经鉴定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姜某某的误工天数为410天。原告姜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月基础工资4500元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40459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5447元;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石家庄市裕华区艺术蒙迪方北店营业员,并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及误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3200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时间,因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聘请护工护理,故扣除住院19天,原告妻子护理时间为71天,依据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73元;5、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80日,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共计9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姜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49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对其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10、财产损失,其中车损因事故造成,本院酌定200元;手机及衣服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及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姜某某的实际损失共计127497.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7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79.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20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18元;车损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泽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某喜、毛某某赔偿。关于被告周某喜、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因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车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4597.8元;
三、被告周某喜、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2700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计1760.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35.50元,由被告周某喜、毛某某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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