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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刘某某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杨保国(湖北宜都天平法律服务所)
刘红
周新
周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
原告刘红。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新。
委托代理人周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负责人徐凡,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刘某某被告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延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刘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周新驾驶证复印件、鄂E×××××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周新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姜志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鄂E×××××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5、姜志清户口簿复印件和三江村卫生室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姜志清死亡,应该按照非农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
6、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姜志清伤情、住院天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
7、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二原告用去医疗费金额1772元;
8、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二原告用去交通费3000元;
9、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夷陵长江大桥4号墩防撞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
10、金祥摩配的店主证明一份,证明姜志清摩托车损失1000元。
二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三份,具体如下:
11、宜都市陆城街办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姜志清死亡的事实;
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姜志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3、胡金元《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金元是电焊工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姜某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刘红庭后将身份证原件交原件法院核对,若情况一致则保险公司认可;对三江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户籍管理资格,对于死者究竟有几个子女,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据4请原告或者被告周新提交法院审核,如果无误我们就认可;对证据5中死亡医学证明有异议,死者死亡是2014年4月22日,但医生签发的时间是4月28日,签发的机构是村级卫生室,它没有权利签发死亡证明,死者死亡是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清楚。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和零售销货清单不是正规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对三江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8请法院依法酌情考虑。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是一个内设机构,能不能签劳动合同我们有异议,焊接有没有资质证我们也不清楚,还应当有工资流水、工资单、纳税凭证。证据10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了,保险公司以定损金额为准;证据13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新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新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我们还没有看到商业险保单,不知道是不是在保险期内,如果是的话,我们将会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偏高,请法院依法在质证和辩论环节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起诉的医药费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但周新垫付了医药费,如果超出限额,应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规定由原被告依责承担,还要扣除医保用药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被告周新的申请,于2014年3月18日预付了10000元医疗抢救费。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赔偿的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的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赔偿金额。
3、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文件一份,证明对原告死亡医学证明的填写要求。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姜某、刘红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比例应该由法院来判决,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决定;证据3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周新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新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但我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新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101454.47元;门诊医药费发票,金额2800元,证明我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04254.47元。
2.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金额34150元;护工关洪涛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250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商店出具的收据两份,金额1043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周新垫付护理费和护理用品费、丧葬费等共计35443元。
3、电动车定损单一份,金额450元,证明姜志清车辆损失45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被告周新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保险公司理赔无关;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姜某、刘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姜某、刘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原告姜某、刘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已依法核实原件,其二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江村委会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均真实合法,且结合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及被告周新提交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看,原告投保的事实可以认定,故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村卫生室签发的死亡医学证明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要求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收款收据及零售销货清单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均加盖的是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夷陵长江大桥4号墩防撞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而不是加盖的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原告方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中胡金元及原告姜某的工资明细表和纳税凭证加以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金祥摩配店主出具的证明为“……车辆基本报废,维修费用要一千元整”,从该表述仅能得出姜志清的事故电动车维修需要花费1000元,但并不能得出事故摩托车是否进行了实际修理,且该证据并未加盖金祥摩配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交任何修理票据佐证,故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为二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后对姜志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二原告虽提出未加盖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印章,但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保险公司预支的10000元医疗费表示认可,且被告周新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方及被告周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主要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的填写要求,经本院查阅相关资料核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出与其理赔无关,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仅涉及到二原告与被告周新之间的费用返还问题,二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不能否认被告周新为二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是其出具的车辆定损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新驾驶车辆撞伤姜志清并最终造成其治疗无效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姜志清的两个女儿(本案的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二被告责任的承担。
关于二原告损失的确定。为了查清本案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更准确的确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及被告周新垫付的各项费用也应一并计算在二原告的损失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姜志清在三江村卫生室的医疗费1544.50元,被告周新为姜志清垫付的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91454.47元以及宜都市陆城曾庆斌诊所医药费2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为姜志清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5798.97元,上述费用有发票及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分两部分,一是受害人姜志清本人的误工费,因二原告仅陈述姜志清为医院护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综合考虑姜志清的年龄情况,对二原告主张的姜志清本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受害人姜志清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二原告主张三人处理丧葬事宜三天,综合姜志清子女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该主张较为合理,但二原告并未说明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三人是谁,也没有提供该三人工资单、工作性质、纳税凭证等详细工作信息及工资收入的合法证据,本院考虑二原告家庭的农业户口性质,处理丧葬事宜的三人误工标准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3693元/年÷365天/年×3天×3人=584.21元;3、护理费。因二原告陈述姜志清住院期间、出院后在家中接受治疗均由二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周新也当庭表示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姜志清的伤情后认为由二原告对其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但二原告并未提供其二人工资单、工作性质、工作资质、纳税凭证等详细工作信息及工资收入的合法证据,本院认为护理费宜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姜志清死亡之日,护理费应为26008元/年÷365天/年×2人×51天=7268元;另死者姜志清在住院期间由护工关洪涛提供了高压氧专业护理,护理费250元,以上合计7518元;4、交通费。交通费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姜志清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二是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综合姜志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奔丧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姜志清在宜都市内住院治疗32天,其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0元/天×32天=640元;6、丧葬费193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29777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姜志清因交通事故至颅脑严重损伤,后因伤势无明显好转,姜志清家属放弃住院治疗,转而在家中接受治疗,最终治疗无效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打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姜志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9、财产损失。因二原告并未提供正规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姜志清车辆损失应以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定损450元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3629.18元。
关于二被告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周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50元(其中财产损失4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110450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333179.18元(453629.18元-1204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周新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333179.18元应承担70%的责任,即233225.43元(333179.18元×70%),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33225.43元,余下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675.43元(233225.43+120450),对被告周新垫付的各项费用129697.47元(91454.47元+2800元+250元+34000元+150元+1043元)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刘红各项损失120450元(其中已预先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刘红各项损失233225.43元;
二、原告姜某、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新垫付的各项费用129697.47元;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原告姜某、刘红213977.96元,给付被告周新12969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某、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8元,由被告周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新驾驶车辆撞伤姜志清并最终造成其治疗无效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姜志清的两个女儿(本案的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二被告责任的承担。
关于二原告损失的确定。为了查清本案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更准确的确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及被告周新垫付的各项费用也应一并计算在二原告的损失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姜志清在三江村卫生室的医疗费1544.50元,被告周新为姜志清垫付的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91454.47元以及宜都市陆城曾庆斌诊所医药费2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为姜志清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5798.97元,上述费用有发票及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分两部分,一是受害人姜志清本人的误工费,因二原告仅陈述姜志清为医院护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综合考虑姜志清的年龄情况,对二原告主张的姜志清本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受害人姜志清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二原告主张三人处理丧葬事宜三天,综合姜志清子女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该主张较为合理,但二原告并未说明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三人是谁,也没有提供该三人工资单、工作性质、纳税凭证等详细工作信息及工资收入的合法证据,本院考虑二原告家庭的农业户口性质,处理丧葬事宜的三人误工标准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3693元/年÷365天/年×3天×3人=584.21元;3、护理费。因二原告陈述姜志清住院期间、出院后在家中接受治疗均由二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周新也当庭表示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姜志清的伤情后认为由二原告对其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但二原告并未提供其二人工资单、工作性质、工作资质、纳税凭证等详细工作信息及工资收入的合法证据,本院认为护理费宜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姜志清死亡之日,护理费应为26008元/年÷365天/年×2人×51天=7268元;另死者姜志清在住院期间由护工关洪涛提供了高压氧专业护理,护理费250元,以上合计7518元;4、交通费。交通费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姜志清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二是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综合姜志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奔丧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姜志清在宜都市内住院治疗32天,其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0元/天×32天=640元;6、丧葬费193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29777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姜志清因交通事故至颅脑严重损伤,后因伤势无明显好转,姜志清家属放弃住院治疗,转而在家中接受治疗,最终治疗无效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打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姜志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9、财产损失。因二原告并未提供正规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姜志清车辆损失应以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定损450元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3629.18元。
关于二被告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周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50元(其中财产损失4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110450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333179.18元(453629.18元-1204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周新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333179.18元应承担70%的责任,即233225.43元(333179.18元×70%),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33225.43元,余下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675.43元(233225.43+120450),对被告周新垫付的各项费用129697.47元(91454.47元+2800元+250元+34000元+150元+1043元)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刘红各项损失120450元(其中已预先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刘红各项损失233225.43元;
二、原告姜某、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新垫付的各项费用129697.47元;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原告姜某、刘红213977.96元,给付被告周新12969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某、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8元,由被告周新承担。

审判长:罗延林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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