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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曾用名:姜宝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化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购销协议上不是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与贺某不存在代理关系,贺某出庭作证虚假。协议中郭冬香的身份事项不明,去向不明,只根据郭冬香名字就认定为上诉人妻子,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源粮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源粮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中源粮食公司工作人员金伟和李平到贺某经营的农药化肥店推销豫昌源牌水稻生物专用肥,当时姜某某在贺某店购买化肥,金伟向姜某某推荐该肥,并承诺:“同年度若因供方水稻专用肥质量问题与其临界地块传统化肥相比较致使需方水稻产量偏低,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减产数量由供方向需方全额赔偿(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供方按国家规定三等粮标准每市斤加价三分钱回收需方所产水稻;产品陆续回收时限为自水稻上市开始至2015年12月30日结束”。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3200元,年底水稻收获完毕后付款,姜某某同意购买该水稻生物专用肥。2015年4月23日、5月27日原告两次分别雇杨国、孟庆军车将豫昌源牌水稻本田肥10吨、保产肥8吨送到二道河农场,由贺某联系姜某某派人接车将肥卸到被告种植的二道河农场第六管理区水稻地点,贺某为原、被告买卖该肥的担保人,并在销售协议上签名盖章。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中需方签字是贺某通过电话联系姜某某后经姜某某同意代姜某某签字。2015年5月27日,姜某某妻子郭冬香收到8吨肥后在销售协议需方签名并代姜某某签名“姜宝才”。姜某某使用中源粮食公司销售的水稻生物专用肥后,中源粮食公司工作人员金波和贺某于2015年7月4日进行回访,并在姜某某妻子郭冬香陪同下到姜某某使用该肥的地块查看水稻长势,同行人员均认为水稻长势很好。2015年秋水稻收获后,姜某某多次给贺某打电话要求中源粮食公司按协议约定回收水稻。贺某也多次通知中源粮食公司工作人员金伟尽快回收水稻,中源粮食公司未及时回收水稻。姜某某于当年11月底将水稻出售。2016年中源粮食公司向姜某某索要肥款,姜某某以中源粮食公司销售的肥质量有问题致使被告水稻产量与相邻地块相比产量偏低为由,要求中源粮食公司按减产数额赔偿,至今未给付肥款。另查明,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姜宝才”与“姜某某”是同一人。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相关材料时姜某某在送达回证签名姜宝才,其本人身份证姓名为姜某某,证人贺某也证实是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中源粮食公司将18吨豫昌源牌水稻生物专用肥赊给姜某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姜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中源粮食公司肥款57600元的义务。被告姜某某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源粮食公司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肥款57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肥款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王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化肥款,原审提供了销售协议、证人证言及运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抗被上诉人证明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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