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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任某某等与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任某某
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湖北省襄阳市人,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010603506。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等)。
被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2号。
法定代表人:贺彦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该公司白莲支行行长。
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光,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姜跃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
原告姜某某、任某某与被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姜跃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诉讼中,原告姜某某、任某某于2017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损害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任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损害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任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邓子瑶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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