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书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陆雨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宫少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市委党校干部,住绥化市北林区。
陆雨芹、宫少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春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韩书发、陆某某、陆雨芹、宫少武、韩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陆某某、陆雨芹、宫少武及被告陆雨芹、宫少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发、韩春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给付借款165.6万元。2、要求各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韩书发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宫少武与陆雨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春宇与韩书发、陆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陆某某与陆雨芹系姐妹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陆某某、陆雨芹、韩书发、韩春宇向原告借款165.6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分,上列被告承诺此款在2015年5月结清,如不结清,由宏梅(原告)裁判。当时陆某某代表众被告执笔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事后,被告陆某某交给原告一本房照(权利人为徐茂山)做借款抵押,但未办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3日,原告要求上列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某某代表众被告利用各种理由,实施拖欠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某辩称,其与韩书发开办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姜某某处借现金用于公司周转,公司是2003年开办,陆雨芹是2006年到公司担任化验员和财务主管。向姜某某借款与陆雨芹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很多次都没有让陆雨芹签字,后来出总据时也没有让陆雨芹签字。一年后,姜某某让陆雨芹签字证明一下,我说陆雨芹没欠你钱,不能给签。姜某某说不签就让我还钱,因我确实还不上,我就跟陆雨芹多次商量,让她签字证明一下,因陆雨芹是财务主管,我就让她在财务主管处签字证明,姜某某当时也没反对。陆雨芹签字后,姜某某找我说让我儿子也签个字证明我欠姜某某钱,我儿子韩春宇在公司担任过现金员,我让他在借据现金员的位置签字证明。这笔借款跟韩春宇也没有关系。
被告陆雨芹辩称:1、原告诉被告陆雨芹为共同债务人是属于错误的起诉,被告陆雨芹不是实际债务人,在原告所出示的借据上陆雨芹是在财会主管一栏签字,而不是在借款人处签字,因为该借据是一个制式借据,陆雨芹在财会主管栏处签字,证明陆雨芹不是债务人。2、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当时由被告陆某某代众被告执笔为原告出一份借据,原告方在举示证据中没有证明陆雨芹授权陆某某为其出借据。3、从原告所提交借据的背书上有陆某某一人签字,承诺还款时间,从此看出被告陆雨芹也不是实际债务人,如果陆雨芹是实际债务人,那么陆雨芹在背书上也应该签字。4、被告陆雨芹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司票据财会主管处签字,陆雨芹在借据上签字只能证明这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债务人。以上几点答辩意见说明原告诉被告陆雨芹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属于主体混淆,请法院驳回原告姜某某对陆雨芹的诉讼。
被告宫少武辩称:1、宫少武没有在借据上签过字,不是债务人。2、如果本案原告以宫少武和陆雨芹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其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债务用于宫少武与陆雨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3、宫少武虽然在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上载明其为股东之一,但是实质上宫少武并不是该企业的股东,而在工商档案的所有签字处,均无宫少武本人签字,对此宫少武向法庭提出,如果本案让宫少武以股东身份承担责任,宫少武申请对工商档案上的“宫少武”三个字进行司法鉴定,以上答辩说明宫少武不是债务人,无偿还义务。
被告韩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其父母韩书发、陆某某在其上初中时经营化肥公司,在上大学期间有时去公司,大学毕业后在公司担任出纳员(现金员),大约在2014年下半年,其母亲陆某某说他们欠姜某某160多万元,给姜某某出具借据后,姜某某让我在借据上签名证明一下,我当时不同意,我妈说你老姨(陆雨芹)在借据财务主管上都签字证实了,于是我也就在出纳栏中签字证实我父母开公司欠姜某某160多万元。我本人不欠姜某某钱,不同意偿还。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1份(2013年7月3日),以证实该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165.6万元,约定月利息3.5分,借据上有借款人陆某某、韩书发、陆雨芹、韩春宇的签字,该借据背书承诺在2015年5月份结清此款。
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实宫少武、陆某某、韩书发系该公司股东,根据法庭调查陆某某承认这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由此可证明宫少武对陆雨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陆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汇款凭条15份,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还给姜某某借款本金共计27.2万元。
被告陆雨芹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有限公司2010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明细,三份工资表上均有制表人陆雨芹签字。
2、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收据9本,该收据就是沣源公司对外经营的凭证,收据上财会主管栏上均有陆雨芹的签字。
存取凭条两份,系客户购买沣源公司产品的打款凭证,该笔款项均打入陆雨芹的账户,并由陆雨芹开具收据,第一张凭条9万元与公司收据第十三本770236号票据相对应,另一张凭条2万元与公司收据第十四本770286号票据相对应。
4、借据五份,有陆某某借郝文秀、王桂娟等人的钱,陆雨芹在主管人栏处签字,证明其财务身份。
5、收据十三张,是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有限公司收取客户运费和货款的收据,收据上财会主管栏处均有陆雨芹签字。
6、旅差费报销单一份,2011年出差人韩士秀出差旅费报销单,上面财会主管栏处有陆雨芹签字。
以上证据1-6,以证实陆雨芹在绥化市沣源肥料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身份。
7、陆某某借据13张,以证实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多次形成,陆雨芹在沣源公司担任财会,陆某某将收回的票据放在陆雨芹处保管。
8、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实其系被告陆某某、陆雨芹的侄女女婿,因此与五被告均有亲属关系,跟原告也认识,但是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其他利害关系。其于2010年至2015年在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有限公司主管生产和当保管员,陆雨芹是该公司的会计和化验员。
9、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实其与本案原告姜某某、被告韩书发、韩春宇、陆雨芹、陆某某、宫少武均无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2012年至2015年,其在沣源公司做修理工期间,陆雨芹是公司的化验员和会计,韩春宇是出纳,赵某在公司管生产。
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只是在宫少武接陆雨芹的时候见过宫少武,其他时候就没见过宫少武,宫少武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也没有担任职务。
被告宫少武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以证实工商档案中所有“宫少武”的签字都不是宫少武本人签字,宫少武本人不知道其是公司股东,被告陆某某证实宫少武不知道。宫少武是一个虚构的股东而不是名义上的股东,名义上的股东有责任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虚构的股东没有这个责任,宫少武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虽然陆某某说工商档案中也有不是陆某某本人签的字,但是陆某某自认其是股东,而宫少武没有在工商档案中签过字,也没有自认其是股东,不能以陆某某的行为来推定宫少武就是股东,这种推定是无效的。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陆某某、韩书发给其出具的1270,172元借据,该借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未约定利息。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组织质证:
一、对原告姜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陆某某无异议。被告陆雨芹对原始借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据上体现陆雨芹不是借款人,而是财会主管,该借据的背书承诺“2015年5月份结清借款”,不是陆雨芹书写。被宫少武称借据是姜某某找我以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我问陆雨芹为什么在借据上签字,陆雨芹说因为她是公司的财务,姜某某和陆某某找她很多次,她就在借据上签了字。陆雨芹是以工作名义签字,这笔钱与其家庭没有任何关系,无还款义务。
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陆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股份制公司必须有三个股东,还不能是同姓的,我这里有一张宫少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经宫少武同意把他列为股东,工商局的档案材料上的“宫少武”的签字,都不是宫少武本人书写的,都是我跟以前聘请的会计签的。被告陆雨芹对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查询单中宫少武是股东这一事实有异议,宫少武不是股东,这笔借款也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宫少武称其根本不知情,没有出资过,也没有给陆某某提供过身份证明,没有到工商部门履行股东应该履行的义务,工商档案中所有签字均不是其个人行为。
二、对被告陆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陆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姜某某无异议,认可陆某某偿还本金27.2万元。被告陆雨芹、宫少武均无异议。
三、对被告陆雨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陆雨芹所举证据1-6,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仅仅证明陆雨芹是该公司财务主管,在个别证据中在主管人栏处也有陆雨芹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是由陆雨芹、陆某某共同开办的公司,虽然股东是陆雨芹的丈夫宫少武,但是陆雨芹是代表其丈夫在该公司与陆某某共同合伙经营。被告陆某某对被告陆雨芹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宫少武称情况不了解,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陆雨芹所举证据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因为此笔借款按照陆雨芹的说法是陆某某与姜某某形成的借贷关系,当姜某某将借据交还给陆某某的时候,借条不应该在陆雨芹手里,陆某某的借款行为是陆某某和姜某某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陆某某无需将收回的借据交给所谓的财务人员保管。被告陆某某认为,借条是其当时出具的,借条不止13张,每次借完后都会重新出具1张,感觉算清楚了的票据,当时我就撕毁了,没有算清楚的票据我就回去交给公司财务陆雨芹,让陆雨芹再算一下。通过这13张借据就能证明这个借款与陆雨芹没有关系,这13张借据没有陆雨芹签字,当时是陆雨芹跟我一起去取的钱,如果借款165.6万与陆雨芹有关系,为什么当时没让陆雨芹签字,如果与陆雨芹有关系当时陆雨芹不签字姜某某也不会同意。由此证明这笔借款与陆雨芹没有关系。被宫少武没有异议。
对证赵某臣王某禄的证言,原告认为:1、证赵某臣与本案各被告均系亲属关系赵某臣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2、两个证人均证实陆雨芹在沣源公司主要是化验员,捎带从事会计工作,不能认定陆雨芹是该公司财务主管;3、假如可以认定陆雨芹是沣源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也不能以此确定在借据上签字是以沣源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签字;4、证王某禄与各被告也有亲属关系,所以对于他的证言法庭应该不予采信。而且宫少武是否参与公司管理,作为修理工王某禄也不能证实什么问题,因王某禄本身不能参与公司管理。被陆某某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陆雨芹认为:1、两位证人的证言属实,虽赵某臣与众被告均系亲属关系,赵某臣的证言如果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也应当作为有效证据;2、两位证人均证实陆雨芹是公司的化验员和会计,能够确认陆雨芹在公司财会人员的身份,同时证实公司再无其他会计;3、至于能否确认陆雨芹在欠条上签字是债务人还是财会人员的职务行为,请法庭结合所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宫少武认为两位证人证实陆雨芹的身份无异议,同时证实了宫少武不参与公司的任何活动,说明宫少武所主张不是公司股东的客观事实存在。
四、对被告宫少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宫少武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上面所有的“宫少武”签字是否为宫少武本人所签,现在还不能定论,不管宫少武是真正的股东还是名义上的股东,都不影响他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外承担责任,主要考虑的是公司成立是否有效。依照形式主义的原则,名义股东对公司外的第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在该公司股权不发生变化的时候,原告认为宫少武仍然是沣源公司的股东。陆某某对证据进行质证时承认签名只有一份是陆某某本人签名的,其他的签名均不是自己所签,这样就出现了与宫少武相类似的情形,陆某某没有在相关文件上以股东名字签字确认,但是事实上陆某某的确是该公司股东,从工商注册登记看,宫少武不是虚构的股东而是实实在在的股东。被陆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与宫少武没有关系,宫少武本人没有签过字,也不知情,也没有给过宫少武一分钱,资金都是陆某某和韩书发所出的,宫少武没有投资过。所以这个借款跟宫少武没有任何关系。被陆雨芹认为工商档案不是宫少武签的字。
对于原告提交的1270,172元借据(复印件),被告陆某某认为:借据确实是其书写,但这笔钱是165.6万元的利息,当时加一起是将近300万,姜某某让我给重新出据,我说加一起我妹妹不会给签字的,然后就1270,172元单独出据,姜某某不让我写利息字样。
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借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证实韩书发、陆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据中的165.6万元中包含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对该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陆雨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称证人赵某、王某与各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但结合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陆雨芹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宫少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1270,172元借据,因原告未主张权利,故不做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书发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春宇系韩书发、陆某某之子,被告宫少武与陆雨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某与陆雨芹系姐妹关系。2003年10月16日,被告韩书发、陆某某成立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公司股东共有三名,分别为韩书发、陆某某、宫少武。后被告陆雨芹在该公司担任会计和化验员,被告韩春宇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员。自2008年起,被告陆某某多次在原告姜某某处借款用于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并由韩书发、陆某某共同或由陆某某单独出具借据,借据约定月利息1分、2分、3分不等。2013年7月3日,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韩书发结算,给原告借款165.6万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5分,被告陆某某承诺此款在2015年5月结清,如不结清,由宏梅(原告)裁判。事后,原告找到被告陆某某要求被告陆雨芹签字证明借款的事实,经陆某某劝说,陆雨芹在借据财务主管处签字,后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被告韩春宇签字,韩春宇在出纳处签字。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陆某某、韩书发共偿还原告本金27.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陆雨芹、宫少武、韩春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既需要借贷合意,同时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陆某某与韩书发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并出具借据。被告陆雨芹、韩春宇分别系绥化市沣源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出纳员,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收到并使用借款,没有愿意共同承担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提供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借款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陆雨芹、韩春宇系共同借款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雨芹、韩春宇在借据的财务主管和出纳后签字与其在公司的任职相符,不能推定二人为担保人。综上,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约定或证据证实被告陆雨芹、韩春宇确系本案的债务人或保证人的情况下,仅凭二人的签字,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必须具备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显然不充分。因此要求被告陆雨芹、韩春宇作为债务人、被告宫少武作为被告陆雨芹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韩书发与原告姜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陆某某、韩书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分(即年利率42%),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扣除已还的27.2万元本金,截止2018年1月29日被告韩书发、陆某某共欠原告本金1,384,000元、利息1575,616元,合计2,959,616元。被告韩书发、韩春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韩书发所欠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1,384,000元、利息1575,61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本息合计2,959,6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韩书发、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艳春
审判员 刘利
审判员 曹洪源
书记员: 刘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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