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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韩书发、陆某某、陆某某、宫某某、韩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书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绥化市。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绥化市。
被告:韩春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绥化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韩书发、陆某某、韩春宇、陆某某、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与被告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发、陆某某、韩春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1,65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韩书发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春宇系被告韩书发、陆某某之子;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某与陆某某是姐妹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陆某某、陆某某、韩书发、韩春宇向原告借款1,656,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以上被告承诺2015年5月份还清借款,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陆某某交给原告登记权利人为徐茂山的房照为借款作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五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书发、陆某某、韩春宇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韩书发、陆某某、韩春宇、陆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韩书发、陆某某、韩春宇、陆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陆某某虽辩称,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被告陆某某对借据中系其本人签名,并在借据背书“2015年5月份此款结清,”的事实无异议,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认可,故被告陆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姜某某以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宫某某与其他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宫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约定月利率3.5%超过国家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书发、陆某某、韩春宇、陆某某、宫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65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利息1,239,040元,本息合计2,895,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韩书发、陆某某、韩春宇、陆某某、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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