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邬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邬某月、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11日就本诉、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反诉原告)邬某月、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卞显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3.33%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3.33%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里关系及朋友关系。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邬某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以及汇款至被告邬某月指定的案外人赵某名下,后被告邬某月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3.33%。后被告邬某月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邬某月,其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3月3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3.33%。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均未果,被告邬某月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邬某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200,000元借款本金已偿还原告,对100,000元的借款,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邬某月、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还款155,65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人邬某月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被反诉人借款,2015年1月30日反诉人邬某月书面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实际收款金额为17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2日被反诉人陈某某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给了被反诉人210,000元,该笔款项已还清且已多支付了38,000元。对2015年9月1日的借条,其实际仅收到20,000元,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反诉人邬某月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陆续还款137,650元,多还了117,650元,故也要求予以返还。
针对两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陈某某归还的210,000元是原、被告之间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100,000元的债务,被告支付的117,650元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魏某某系夫妻,两被告于1985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4日协议离婚。
2015年1月30日,被告邬某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邬某月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姜某某先生借资贰拾万元正200,000,将于2015年6月底一次还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发生多次借贷,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邬某月出具了上述借条,与该借条相对应的款项系原告妻子魏某某向被告邬某月女婿赵某的账户分四次共汇入172,000元(2013年10月28日的50,000元,2013年12月4日的46,000元,2014年2月3日的46,000元,2015年1月28日30,000元)及现金28,000元。被告邬某月则认为只拿到172,000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邬某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邬某月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姜某某先生借资拾万元正,将于2016年3月底一次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相对应的钱款系2015年3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邬某月的20,000元及以现金给付的80,000元(其中20,000元有原告妻子魏某某账户2015年8月27日取现记录)。被告邬某月则认为其只收到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账户汇入210,000元,对该笔款项,其向本院陈述系代被告邬某月偿还原告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
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邬某月向原告账户汇入多笔款项,共计137,650元,原告方认为该些款项是被告邬某月支付的利息,被告邬某月则认为系归还的借款,且已多还了117,650元。
再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邬某月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邬某月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均有借条,被告邬某月还清款项后其就将借条返还给邬某月;被告邬某月向本院陈述,本案两份借条其先拿款项后写借条的。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证明、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
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借款本金为多少?二、被告邬某月是否已还清借款?是否还存在多还款的情形?三、被告陈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邬某月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然根据被告邬某月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两份借条均是其先拿到钱款后出具借条的,故其在出具借条时对借款的金额应是确认的;其次,从原告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看,原告给付款项的时间与被告邬某月出具借条的时间均有一定时间的间隔,被告邬某月又否认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在被告邬某月未拿到足额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上确认金额的借条,且自借条出具至本次诉讼前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邬某月的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再者,出借给被告邬某月的款项中,有转账有现金给付,部分现金给付有取现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告邬某月自认其先拿到钱再出具借条的陈述并结合原告也曾向案外人借款出借给被告邬某月,且现金给付部分金额不大,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陈某某向本院陈述,其于2015年3月2日汇入原告账户的210,000元系替被告邬某月偿还2015年1月30日借条上所借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月30日借条上被告邬某月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6月底前一次还清,被告陈某某的汇款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不符合常理;其次,即使存在提前还款的情况,若如被告邬某月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也只收到172,000元,则被告陈某某为何要多还款项给原告?对210,000元的组成,被告陈某某也未能作出明确的解释;再者,在被告陈某某已替被告邬某月将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还清且还存在多还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尚未有新的借贷关系发生,而被告邬某月却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亦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被告邬某月提供的银行转账,其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共向原告账户汇入137,650元,若如被告邬某月陈述的其200,000元的借款已还清,100,000元的借款只收到20,000元,双方又未约定利息,被告邬某月为何还陆续向原告账户汇入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邬某月的陈述疑点重重,相互矛盾,且无合理解释,故对其200,000元借款已还清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汇入原告账户的210,000元无法证明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被告方也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且从被告邬某月的汇款记录看,汇款的金额与汇款的时间并无规律,故本院难以确认该款项即为其支付的利息。经本院计算,自本案所涉两份借条出具后,被告邬某月向原告账户共计汇入137,650元,该款项认定为被告邬某月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借款尚未还清。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且原告未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从借条出具的次日起按月利息3.3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利息的起算应从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次日起算,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邬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借款162,3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邬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邬某月、陈某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6.50元,合计诉讼费4,606.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元1,189(已付),被告邬某月负担3,4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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