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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安生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安生
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裴捷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805659。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负责人:张春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理赔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110996216。
原告姜安生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彭某某、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吴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50000元;2.判决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判决被告彭某某对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20时30分,彭某某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温泉镇毕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毕升大道司法局对面路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E6676)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英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
伤情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2、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左侧人工钱髋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双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60000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
彭某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受伤后的相关损失除彭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的损失未予赔偿,现提起诉讼。
彭某某辩称,我驾驶我所有的鄂J×××××小型轿车与姜安生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但事故车辆在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安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姜安生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住院费用738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给付姜安生赔偿款时予以扣还。
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姜安生的相关损失和彭某某的事故责任,由法庭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4张,共计款4263元,其中通用定额50元一张的发票,有11张无收款单位盖章;有4张系进餐发票,以及通用定额200元一张的发票,有6张均系进餐发票,不属交通费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交通费票据13张,计款2413元,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对该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对该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十三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在城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异议的理由和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4日20时30分,彭某某驾驶其所有鄂J×××××小轿车在英山县××大道由××向北行驶,途经司法局对面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姜安生驾驶的(E6676)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姜安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5日,英山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姜安生受伤后及时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039.33元。
因其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进行了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支付医疗费87453.38元。
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右髋臼后壁骨折、多发外伤。
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院外治疗。
姜安生从中南医院出院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费用191.66元。
2016年10月18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姜安生的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庭审时,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姜安生损伤的相关损失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姜安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6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
同时查明,姜安生属湖北居民户口,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以来在英山县城镇居住,并在英山县飞翔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工资2700元。
其驾驶的(E6676)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的修理费2195元。
彭某某驾驶的鄂J×××××小轿车在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诉讼前,彭某某为姜安生垫付费用73800元。
姜安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姜安生在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89684.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
3、误工费根据姜安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姜安生因伤致残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87天。
姜安生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固定月收入2700元。
计算。
故其误工费为16830元(187天×90元/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因姜安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
5、营养费酌情认定3600元(180天×20元/天);
6、鉴定费1500元;
7、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
8、后期治疗费用依鉴定意见为60000元;
9、交通费2413元;
10、器具费319元;
11、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据实计算为2195元;
12、精神抚慰金酬情认定为8000元;
上述1-12项损失共计306141.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安生与被告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彭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安生负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彭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姜安生承担25%的责任。
但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姜安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姜安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306141.77元,应由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安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82641.77元(其中医疗费79684.37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12796.4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204元、交通费2413元、摩托车损失195元、器具费319元),由姜安生和彭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姜安生按25%承担责任,即承担损失45660.44元;被告彭某某按75%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姜安生损失136981.33元。
被告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姜安生予以赔付。
因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侵权人彭某某和受害人姜安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姜安生承担375元;彭某某承担1125元。
被告彭某某诉前为原告姜安生垫付费用73800元,抵扣其承担鉴定费1125元后余款72675元,由原告姜安生收到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安生赔偿金258981.33元(原告姜安生收到该赔偿款时与彭某某诉前垫付款一并结算,应返还被告彭某某余款72675元);
二、驳回原告姜安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计897.5元,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安生与被告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彭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安生负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彭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姜安生承担25%的责任。
但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姜安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姜安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306141.77元,应由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安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82641.77元(其中医疗费79684.37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12796.4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204元、交通费2413元、摩托车损失195元、器具费319元),由姜安生和彭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姜安生按25%承担责任,即承担损失45660.44元;被告彭某某按75%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姜安生损失136981.33元。
被告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姜安生予以赔付。
因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侵权人彭某某和受害人姜安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姜安生承担375元;彭某某承担1125元。
被告彭某某诉前为原告姜安生垫付费用73800元,抵扣其承担鉴定费1125元后余款72675元,由原告姜安生收到被告中人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安生赔偿金258981.33元(原告姜安生收到该赔偿款时与彭某某诉前垫付款一并结算,应返还被告彭某某余款72675元);
二、驳回原告姜安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计897.5元,由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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