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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陈金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刘文峰(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陈金某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峰,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某,男。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姜某某与陈金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陈金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姜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金某给付原告姜某某货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陈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姜某某与陈金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陈金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姜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金某给付原告姜某某货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陈金某负担。

审判长:张濮原
审判员:李学成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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