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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任海波、齐齐哈尔振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方雨虹防水材料经销处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端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振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齐齐哈尔振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欣豪尚品28号楼00单元0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一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任海波、齐齐哈尔振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振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治,被告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320.00元、护理费18,292.44元、误工费31,32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73.20元、义齿费用22,4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30.00元、病例复印费268.00元,合计274,619.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任海波驾驶被告振某公司所有的黑B×××××号出租车在军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国际小区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姜某相撞,造成原告姜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任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振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海波为其驾驶营运,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二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姜某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皮肤软组织挫伤、牙外伤(脱落七颗牙齿)、面部开放性外伤、上颌骨牙槽突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住院92天,医疗费52,025.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黑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限额为50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意见第三项、第五项有异议,原告最长误工期限应当确定在定残前一日,鉴定日期超过伤残评定日期,应予调整,对伤后90日前两周需二人护理有异议,按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最长护理期为90日,取内固定物不应增加护理期限。精神抚慰金应按照2000.00元计算。
被告齐齐哈尔振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任海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6-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打车票据为连号票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4月15日20时33分,被告任海波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军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国际小区大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姜某相撞,造成原告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黑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振某公司,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姜某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皮肤软组织挫伤、牙外伤、面部开放性外伤、上颌骨牙槽突骨折等。原告住院92天,医疗费51,980.12元。经认定,任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姜某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270日;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7至10日,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镶复固定义齿每颗需人民币800.00元,镶复7颗固定义齿,需人民币56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鉴定费用7080.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振某公司、被告任海波未垫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任海波驾驶的黑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80.1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00元/天×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镶复义齿费用22,400.00元(800.00元/颗×7颗×4次更换);6.护理费18,292.44元(160.46元/天×14天×2人+160.46元/天×86天×1人),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31,320.00元(3480.00元/月×270天),有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115,273.20元(27,446.00元/年×20年×21%),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35元(19,270.00元/年×1年×21%÷2),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276.00元(3.00元/天×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费268.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按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65,533.1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6,080.1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9,45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145,533.11元,因被告任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5,533.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0.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690.00元,鉴定费70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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