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北环路南。负责人:张俪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7136元、评估费2360元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50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南皮县乌马××开发区由西向东××与杜雷雷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施救费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给付。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驾驶证及事故车的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于2017年5月9日《沧鉴正价字(2017)第085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过高而残值过低并提交了其公司拍卖的报价单三份,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报价单均不予认可,而该三份报价单均系被告单方行为,故本院对该三份报价单均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该《评估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亦要求重新鉴定,但其依据的三份报价单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了施救费、评估费的票据,该两项费用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评估费、施救费予以保护。
原告姜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车损47136元、评估费2360元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50496元等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共计50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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