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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密码干嘛,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用机车给原告家收水稻,当时约定每垧地是1000.00元,两垧地水稻收割完毕后发现最后两亩地收到水稻大约500斤,按今年的产量大概应该是4000斤,发现被告收水稻的时候把粮食丢了,两亩多地掉满了水稻粒子,因为被告的操作失误造成原告损失近3000斤水稻,按照今年的市场价格被告应赔偿其损失52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雇佣刘某某的收割机为原告收割水稻,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垧地200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水稻收割完毕,原告也在现场跟着收割,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照片五张、婚纱摄影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收割水稻过程中颗粒没有脱净,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脱粒标准,不同意给付收割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刘某某质证称五张照片无法认定是本案争议地块照片,该地块是低洼地块,而且存在着倒伏现象且是雪后收割,在次情况下被告是认可有实际损失的,被告找原告的时候也说了,这个地能收多些算多些,比收不回来强,所以不存在损失问题,即使有一些损失,原告也是认可的;
二、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水稻损失了,收稻子的价格是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是原告的儿子是直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陈述价格的情形陈述不清,也根本没有陈述,说明他所陈述的每垧1000.00元不是事实,证人收割的时候在场,如果机器喷粒子那么应该实际解决,所以损失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给姜某某收地,证人在现场了,刘某某说干不了、地不行,姜某某说你干吧,没事,庭审中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且没有在现场,当天也没有下雪,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对其证明力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姜某某雇佣被告刘某某所有拾禾机为其收割水稻两垧,原告以被告在收割最后两亩过程丟粒,导致原告损失水稻3500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主张的被告张海洋的收割行为造成其损失的损失程度及赔偿标准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赔偿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涛
代理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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