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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蔡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仕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原告姜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发强,男,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286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残疾器具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宜昌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蔡发强承担。诉讼中,原告姜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47829.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40元、后期护理费7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12738.2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蔡发强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轻型货车,沿七里冲路行驶到七里冲路××期路段时,将原告姜某某碰倒。次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蔡发强负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行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3月12日出院。5月20日,姜某某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姜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80日。事故发生后,蔡发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关于后续赔偿,各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蔡发强辩称,我已垫付了原告姜某某医疗费47800元。被告宜昌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姜某某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单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期间20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医嘱护理102天,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结合票据及就诊时间、人数进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左右;残疾器具费,因没有相应评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14时25分,被告蔡发强驾驶车牌号为鄂E×××××(福田牌BJ1027V2MD5-S)的轻型货车,沿七里冲路行驶至七里冲路××期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姜某某碰倒,致姜某某受伤。次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第42050552018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发强负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2018年1月29日至3月12日,姜某某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3.右侧股骨陈旧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骼骨内侧占位5.右侧股骨陈旧性骨折6.高血压7.贫血、低蛋白血症8.脑梗塞9.慢支、肺气肿、肺部感染10.双侧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11.前列腺增生症12.乙型××13.胆总管及肝内胆管扩张14.肝囊肿15.右肾囊肿。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右髋关节X线片,每两月一次,复查三次;加强营养;出院后留陪两月,并不适随诊。姜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7829.23元,护理费5040元,出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期间护理费7000元。住院期间,蔡发强委托李永贵(公民身份号码)陪护姜某某,共计42天,每天服务费120元,2018年1月29日,蔡发强与李永贵之间签订了护工协议。前述医疗费用、护理费合计59869.23元,蔡发强已垫付。2018年5月10日,姜某某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月20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姜某某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姜某某花去鉴定费1500元。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47829.2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18000元,护理时间15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42天),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4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54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时间18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二、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31889元,根据姜某某伤残等级九级,姜某某本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三、遭受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合计110938.23元。另有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车牌号为鄂E×××××(福田牌BJ1027V2MD5-S)轻型货车已于2017年9月20日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人均为宜昌人保财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xxxx、PDAAxxxx;其中,约定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由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姜某某户口簿,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护工协议、护理费票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蔡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简称宜昌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仕安,被告蔡发强、被告宜昌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同一家保险公司,且损失数额在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范围之内,对于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10938.23元,由被告宜昌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姜某某提出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姜某某未提供正式票据等证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由原告姜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宜昌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辩解意见,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结合票据及就诊时间、人数进行确定,该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调减,因上述项目、标准、计算方式已由我国法律作出定型赔偿,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左右,本院已酌情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残疾器具费没有相应评估而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实际确定,不予采纳;认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10938.23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其中被告蔡发强垫付59869.23元(含医疗费47829.23元、护理费12040元),由原告姜某某返还被告蔡发强。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蔡发强负担(原告姜某某已预缴,执行时被告蔡发强一并转付给原告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星

书记员: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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