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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姜某某等与姜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姜明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姜明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姜明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姜小群,女,1971年2月22日,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姜小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426,729.6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姜某某与张志兰为夫妻关系。2000年7月25日,原告姜某某与张志兰以共同财产购买东盛商店徐德军坐落于建华区××市场××号门市房,房屋首付款为24,122.00元。因是被告前去购买的,被告即将房屋户名落在自己名下,当时并未要求被告更名。2011年8月27日,建华区棚改办征收房屋,原、被告商量将房屋更名至张志兰名下,被告同意。2013年9月29日张志兰去世。此前,房屋一直未得到安置。2014年-2017年间,被告姜某某多次从棚改办领取补偿款合计为426,729.60元,一直未给原告,因房屋为张志兰名下,应当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私自占有房屋。综上,被告当时尚未结婚,虽然与被告一居生活,实际并无经济来源,购房款系原告夫妇出资,故补偿款426,729.60元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姜某某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姜明访、姜明宴、姜明英、姜小群、姜小初、被告姜某某与姜某某为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姜某某与张志兰为夫妻关系。2000年7月25日,姜某某与张志兰从徐德军处购得建华区大市场商服房(建筑面积为148.17平方米),即委托被告姜某某前去缴纳房屋首付款为24,120.00元。2011年8月27日,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与张志兰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临迁期为24个月。该房一直未安置。2013年9月29日张志兰去世。2014年1月9日,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为张志兰发放待安费178,008.00、临时安置费35,601.60元,上款合计426,729.60元。此款由被告领取未给付原告。
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明访、姜明宴、姜明英、姜小群、姜小初与被告姜某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原告姜明宴、姜小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某、姜明访、姜明英、姜小初、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张志兰夫妇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在与张志兰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一直未予安置住房。后该棚改办发放的待安费、临时安置费属于张志兰、姜某某共同财产。在分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后的余款应当认定为张志兰个人遗产由各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姜某某、姜明访、姜明英、姜小初未出庭,但已经书面表示接受继承,应当视为接受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姜明访、姜明宴、姜明英、姜小群、姜小初各26,670.60元(426,729.60元/2÷8)。二、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姜某某240,035.40元(426,729.60元/2÷8+426,729.60元/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1.00元,由原告姜某某、姜明访、姜明宴、姜明英、姜小群、姜小初、被告姜某某各负担492.92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4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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