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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金,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州。系李某某之妻。
上诉人李某某、陈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徐小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县。系王强之妻。

上诉人姜某某、李某某、陈莉莉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担保公司),原审被告王强、徐小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金,上诉人李某某、陈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被上诉人银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新、戈元敏到庭参加了上诉。原审被告王强、徐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一审认定王强“因投资的蔬菜基地扩建缺乏流动资金”而向农商行贷款,王强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有效错误。因原审被告王强编造虚假项目,利用伪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贷款,已涉嫌骗取贷款罪,故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被上诉人与王强约定的担保费标准为年4.8%,担保期限为6个月,则担保费应当为2.4万元,被上诉人已收取4.8万元,其中2.4万元应抵扣代偿款。
李某某、陈莉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王强用于申请贷款和担保的资料,其中包括曾都区万店镇万源种植基地,经营者为“王强”的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及王强为建设蔬菜基地租赁万店镇龙头湾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经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曾都区万店镇万源种植基地”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浏”,足以认定王强用于申请贷款和担保的资料时伪造的。一审认定王强贷款用于扩建蔬菜种植基地错误。2、上诉人陈莉莉并未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陈莉莉的签字是在财产共有人的位置,不是反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反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被上诉人对于“陈莉莉“的签字属伪造也未作出说明。一审判决陈莉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3、一审审理程序不当。王强以伪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土地租赁合同骗取贷款,其行为已涉嫌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罪,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办,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银桥担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强,徐小玉未作陈述。
银桥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强因投资蔬菜基地改扩建需要资金向我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我公司为其在随州市××开发区支行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徐小玉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同年5月19日、26日,被告姜某某及被告李某某、陈莉莉为被告王强的此笔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6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王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我公司同意为被告王强在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1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强按借款金额年4.8%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若被告王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应加倍支付担保费,并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代偿,还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月17日,我公司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行经审批,向被告王强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我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按合同约定代被告王强向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10523.78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强、徐小玉清偿我公司的代偿款1010523.78元,并支付担保费4.8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姜某某、李某某、陈莉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强因投资的蔬菜基地改扩建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申请原告为其在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徐小玉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月19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作出承诺,为原告在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1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等,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作出承诺,为原告在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1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等,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莉莉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同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王强在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代被告王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强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强按担保金额的年4.8%支付担保费,具体金额为4.8万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若未能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三日内,加倍给付担保费;若被告王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金额3%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8万元的担保费。同月17日,被告王强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王强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5%,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原告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强在该行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王强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王强同时向该行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为8.5%。2015年6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强未还本付息,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被告王强的借款本息1010523.78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0523.78元)。后原告向被告王强及被告徐小玉、姜某某、李某某、陈莉莉催索无果,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认为,原告银桥担保公司、被告王强分别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强发放借款1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银桥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强向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使被告王强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有权向被告王强追偿,故其要求被告王强清偿代偿款1010523.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强支付担保费4.8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贷款担保合同书》中对被告王强不能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王强与被告徐小玉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王强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时,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书上签字,本案借款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小玉应当与被告王强对所欠原告的代偿款、担保费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姜某某、李某某、陈莉莉自愿为被告王强的该笔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作为反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强下欠原告的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某某关于被告王强改变借款用途,未将借款用于蔬菜基地改扩建,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由于其在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中表示清楚借款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承诺有义务督促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若出现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能如约还款或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决定该借款立即到期,本人无条件按照《贷款代偿催收通知书》的限期履行代偿责任,且被告姜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其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陈莉莉辩称被告王强无蔬菜基地扩建项目,其虚构借款用途,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强、徐小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10523.7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某某、李某某、陈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6元,由被告王强、徐小玉、姜某某、李某某、陈莉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姜某某、李某某、陈莉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4元,上诉人姜某某负担13892元,上诉人李某某、陈莉莉负担13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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