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1943年5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斌(系原告姜某某之子),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张某,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系被告张某父亲),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时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斌、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0日至8月1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0189.8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84.42元、复印费16.50元、护理费110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2元、残疾赔偿金19362.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77524.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晓云街路口,遇有原告姜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新华路,被告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电动车侧滑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逃离现场,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4天,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张某辩称,1、被告张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也不需要缴纳交强险,原告称被告无证驾驶是错误的;2、根据事故录像可知,系原告在路口转弯变向又大转弯逆行导致被告避让不及才发生的本次事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3、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扶至路边休息,双方就事故的发生进行理论,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离开案发现场,当时原告并未说自己受伤,故原告所述被告逃离事故现场是不存在的;4、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5、原告定残时为73周岁,应按该年龄计算7年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应调整为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加盖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有效书证,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日交警部门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9时2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晓云街路口处,遇有原告姜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新华路,张某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电动车侧滑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将姜某某扶至路边后驾驶电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姜某某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自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36724.37元,其中医保报销11039.95元,剩余25684.42元由原告自付。原告伤后由其孙子姜某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2015年12月1日,交警部门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2015年12月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16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姜某某伤残等级十级;2、需一人护理80日;3、左胫腓骨存有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一万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4、目前左下肢功能改变与外力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张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亦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其作为侵权人亦是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责赔偿。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对原告姜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5684.42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25684.42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复印费16.5元,原告复印病历材料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11019.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原告伤后由其孙子姜某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0275元计算护理费为11019.20元(50275元÷365天×1人×80天),本院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每日100元计算14天为1400元,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93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姜某某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城镇户口,定残时年满73周岁。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7年,即16942.10元(24203元×10%×7年),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姜某某左胫腓骨存有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一万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营养费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举示其需营养的相关医嘱及实际发生的营养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8062.22元。被告张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94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2361.30元。不足部分25700.92元,由被告张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0%计20560.7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62922.04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922.04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姜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65元,被告张某负担1373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审 判 员 邓卫平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书记员:张家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