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姜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1、姜某2诉被告龚某某、姜某3、杨某某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暨原告姜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被告龚某某、被告姜某3、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孙定(暨被告姜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1、姜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依法分割、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401室)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姜某1、姜某2和被告龚某某、案外人姜某4四人共同共有。2007年7月6日,姜某4报死亡。被继承人姜某4的配偶是被告杨某某。姜某4与被告杨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姜某4的父亲姜某5于1995年1月31日去世,姜某4的母亲顾某某于2002年11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姜某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被告杨某某三人。被告龚某某是原告姜某2的前妻,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姜某1。原告姜某2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与三被告协商未成,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某某辩称,本被告对系争房屋自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姜某1所有,原告姜某2继承姜天浩的份额是婚后取得,婚后取得的该继承份额也归原告姜某1所有。
被告姜某3辩称,同意依法分割、继承系争房屋401室房屋。被告杨某某系被继承人妻子,本被告系被继承人姜某4的女儿,原则上应该对等继承。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被告目前每月养老金收入2,120元,且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在生活上有困难,希望在分割被继承人姜天浩遗产时能适当多分,即多取得系争房屋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某4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原告姜某2与被告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7年1月24日离婚,原告姜某2与被告龚某某生育一子即原告姜某1。系争房屋401室产权于2003年5月6日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为原告姜某1、姜某2和被告龚某某、案外人姜某4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姜某4于2007年7月6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姜某4的父亲姜某5于1995年1月31日报死亡、姜某4的母亲顾某某于2002年11月2日报死亡。现原告姜某1、姜某2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法定继承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401室现有市场价值462万元。原告姜某2表示其享有系争房屋1%产权份额,其余其自有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姜某4遗产份额均归原告姜某1所有。被告龚冬芸表示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均归原告姜某1所有。
两原告共同表示: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姜某1占99%产权份额、原告姜某2占1%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1支付被告姜某3、杨某某相应产权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姜某3、杨某某表示:同意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被告取得其享有份额的相应折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二份、户籍摘抄一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其名下银行流水一份、病历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姜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鉴于被继承人姜某4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即被告杨某某、其子女即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三人。系争房屋401室产权登记为原告姜某1、姜某2和被告龚某某、被继承人姜某4共同共有,故每人各享有1/4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姜某4在系争房屋享有的1/4产权份额系其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1/8产权份额,故被继承人姜天浩享有的1/8产权份额系其遗产,该遗产由原告姜某2、被告杨某某、被告姜某3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关于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在生活上有困难,希望多分遗产。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每月有养老金收入2,120元,且其有子女可以尽赡养义务,其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2、被告杨某某、被告姜某3每人各继承系争房屋1/24产权份额。故被告姜某3享有1/24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某享有1/6的产权份额。审理中,鉴于原告姜某2自愿享有1%产权份额,其余自有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份额归原告姜某1;被告龚冬芸自愿将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姜某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姜某3、被告杨某某取得相应产权份额折价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确定的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462万元,以及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由原告姜某1、姜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姜某1享有99%的产权份额、原告姜某2享有1%的产权份额。原告姜某1支付被告姜某3房屋折价款19.25万元、被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77万元。被告龚某某、被告姜某3、被告杨某某负有协助原告姜某1、姜某2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姜某1、姜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姜某1享有99%产权份额、原告姜某2享有1%产权份额;
二、原告姜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姜某3折价款19.25万元;
三、原告姜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折价款77万元;
四、被告姜某3、被告杨某某分别收到上述第二、第三项中的钱款后七日内与被告龚某某协助原告姜某1、原告姜某2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15,750元、原告姜某2负担875元、被告姜某3负担8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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