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大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凡启明,该医院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军,该医院医务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大兵、卢某某(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兵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军、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9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680元,共计1415512元,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424653.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23岁的姜宏因感到肚子疼到被告处就医,医生开具检查单据后都是姜宏自己走去做检查,当时病情并不严重。做完各项检查后医生说是胰腺炎,给她开药输液,输了两瓶以后,姜宏感到极度不适,浑身大汗淋漓。姜宏家属找值班医生反映情况,医生根本没有过来检查,就告诉姜宏家属输液流汗是正常现象不要停止输液。又输液三瓶,姜宏感觉情况继续恶化,浑身燥热,把空调调低电扇搬过来都无济于事,头上冒出豆大汗珠,感到极大痛苦。姜宏已经实在无法忍受,家属再找医生,医生还是说这是正常现象。家属无法忍受就把输液管拔掉了,医生这才过来说不要紧,还要求姜宏配合,继续输液,就在这时姜宏发生抽搐,送进急救室抢救一个小时后死亡。去世前姜宏家属看到姜宏病情恶化,曾多次提醒相关医生护士采取必要措施,但均未引起其重视。原告认为被告治疗方法不当,漠视生命,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姜宏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成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二、若成立,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是否成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能凭常人的主观判断,必须借助医学专家结合专业知识作出综合评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真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患者姜宏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潜江市中心医院对患者姜宏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疾病重视程度不够,对疾病的凶险程度认识不足,充分告知不足,补液不足的过失,其过失与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承担20%的过失责任。前述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被告对此鉴定意见虽提出反对意见,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综上,本案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
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5573.71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医疗费为5573.71元,有医疗费清单为凭,原告也表示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故应确认医疗费为5573.71元。
2、丧葬费:23660元(计算式为47320元÷12×6=23660元)。
3、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计算式为27051元×20=541020元)。姜宏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4、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供任何票据,但此费用是在实际中确需发生的费用,故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过高,酌定200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4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出该项主张,只有陈述而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具有科学、严谨的医疗态度,高超、精湛的医疗水平,周到、细心的医疗服务。本案中,年近半百的原告将患病独生女儿(姜宏,21岁)送往被告处就诊时,是多么希望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能解除女儿的病痛啊!然而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失行为与姜宏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而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9850.74元[(5573.71元+23660元+541020元+4000元)×20%+15000元]。此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医疗费2458.97元(计算公式为5573.71元-5573.71×20%-2000元),被告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被告向潜江市殡葬管理所支付的停尸及火化费8655元,都应予以折抵。被告支付的尸检费30000元属于鉴定费范畴,该费用由谁承担,与姜宏死亡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密切相关的,对此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过失与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由此,被告支付的尸检费3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折抵上列应折抵的费用,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36.7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由法院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姜大兵、卢某某各项损失9873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姜大兵、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原告姜大兵、卢某某负担2715元,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负担122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明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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