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柳人祥(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唐国祈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人祥,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唐国祈、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厚慧、被告唐国祈、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原告姜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未提供住正规宿费票据,其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故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交通费;依审判实践,其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偏高,本院予适当调整。因被告唐国祈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先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4934.62元(医疗费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元、护理费3277.73元、误工费20622.8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强险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赔偿。原告姜某某在两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应返还和支付被告唐国祈垫付的医疗费7324元和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因被告唐国祈无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姜某某生活费,其要求返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超出本院核定日护理费标准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54934.6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204元。
三、由原告姜某某给付被告唐国祈垫付费用9461.64元。
上述三款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350元,原告姜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唐国祈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原告姜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未提供住正规宿费票据,其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故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交通费;依审判实践,其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偏高,本院予适当调整。因被告唐国祈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先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4934.62元(医疗费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元、护理费3277.73元、误工费20622.8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强险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赔偿。原告姜某某在两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应返还和支付被告唐国祈垫付的医疗费7324元和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因被告唐国祈无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姜某某生活费,其要求返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超出本院核定日护理费标准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54934.6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204元。
三、由原告姜某某给付被告唐国祈垫付费用9461.64元。
上述三款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350元,原告姜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唐国祈承担1250元。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易片红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吴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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