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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某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宋良军,该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某矿。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韩喜成,该矿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功,河北舆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姜某某于2003年10月与被告弘某劳服中心签订“开滦劳务工劳动合同”,并由该中心派遣到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崔某某矿工作,2005年12月23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鼻骨、肋骨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蔚州矿业公司医院治疗过程中因药物反应出现白细胞减少症,2010年6月10日张家口市医学会认定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医院在对原告工伤治疗过程中未对患者进行血常规检测,违反了2004年卫生部颁布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06年7月2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06)106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拾级伤残,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弘某劳服中心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拾级工伤伤残等级的标准一次性领取了相应工伤待遇。后原告因白细胞减少症等原因不服原鉴定,多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复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三次复查,并结合张家口市医学会技术鉴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唐劳(工伤)鉴(三次复)字(2006)106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2011年1月,迁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审核认为原告轻度白细胞减少属职工旧伤复发并同意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5月,原告经廊坊市中医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经该院治疗,原告病情已好转。现原告未按七级伤残标准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认为其病情已加重,要求对其旧伤复发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及补偿七年工资等。原告就此于2012年9月24日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迁劳裁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来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姜某某办理伤残复查鉴定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某某因工受伤后虽然按拾级伤残标准一次性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其在工伤治疗期间因药物反应造成白细胞减少,其病(伤)情属于工伤旧伤复发范畴。被上诉人姜世坤于2011年6月15日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后,需对病情进行必要的治疗。故原审判决由原用人单位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依法为姜世坤办理伤残复查鉴定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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