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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市华晨曲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卢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青山。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市华晨曲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华港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青山与被上诉人姜堰市华晨曲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2013)文民初字1103号民事判决,卢青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0日在第九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姜堰市华晨曲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卢青山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文安县星胜板厂因供应华晨公司的杨木胶合板有质量问题,赔偿华晨公司13万元。其中8万元从2012年11月10日前华晨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余款5万元从日后交易中扣除货款总金额5%,直至全额扣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后,双方共签订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8000元与69062元,此后交易中断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关于5万元从2012年11月10日后交易中扣除货款总金额5%至付清的约定,因双方业务中断,无法依约履行。按照公平原则,在按照约定扣除交易金额68000元与69062元的5%计3400与3453元后,余款直接由卢青山给付华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卢青山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华晨公司43147元。如卢青山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与财产保全费1191元,均由卢青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卢青山与华晨公司因买卖杨木胶合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卢青山有义务供应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2012年11月10日,双方就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卢青山因不适当交付承担的违约责任达成共识并形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卢青山签署上述协议系被华晨公司强迫,卢青山上诉主张协议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部分赔偿金额以扣除5%货款金额的方式履行,该给付方式因双方中断后续交易没有条件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卢青山赔偿义务以直接给付的方式履行,兼顾公平效率,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赔偿协议》系因卢青山履行交付义务不当,由双方协商订立,基于该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结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卢青山上诉称一审案由不妥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卢青山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卢青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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