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区某某服装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经营者:成东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名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区某某服装厂与被告上海名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成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区某某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童装羽绒服1,200件,加工费58元/件(不含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加工义务,并于2017年9月11日经被告经理丁伯和检验合格后发货至被告指定收货地址。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出货后45天内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名志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的确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每件羽绒服的加工单价为58元(不含税),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客户交付1,200件羽绒服(含样品),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9,600元未支付。2.被告拒付加工费的原因在于原告交付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客户大量退货,至今尚有800余件在被告仓库未处理,被告保留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按照“生产订单明细及物料发放确认单”的内容加工产品,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定作物加工完成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上海市内仓储点将货品送达。第七条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封存的样衣标准进行抽检,抽检比例按国家技术标准中的检验规定进行,经检验合格后,再准予签收入库。原告需对入库的产品承担三个月的质量保证期,若因质量问题导致返修影响销售和脱季销售的,原告须按被告所有定作物产品零售价的总价值予以赔偿。第八条约定,大货交清完毕45天内,经结算后凭原告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清加工费用。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开具的定作物“生产订单明细及物料发放确认单”,经原、被告确认签署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时间、定作物定做工价以及定作物零售价以“生产订单明细及物料发放确认单”上标示的为准。
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生产订单明细及物料发放确认单二份,载明:货号17AWG079羽绒服600件、工价58元/件(不含税);货号17AWG073羽绒服600件、工价58元/件(不含税)。
2017年9月11日,被告公司经理丁伯和在二份装箱单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时注明“出货后45天付款”。次日,原告将上述装箱单内的货品发至被告指定的客户“谱拉哥世”。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加工合同》、生产订单明细及物料发放确认单、装箱单、快递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加工及交货义务,被告对收货及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指定客户出货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根据合同及装箱单关于付款时间为出货后45天内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0月26日前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自2017年10月27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计算利息损失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因质量问题拒付加工费的问题,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该意见仅作为抗辩意见而非反诉意见,虽然被告提供了检验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但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检验的样本即为原告交付的羽绒服,微信聊天记录也发生于被告和其客户之间,被告至今未提供被告及其客户收货至今曾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名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区某某服装厂加工费69,600元;
二、被告上海名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区某某服装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上海名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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