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祥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姜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姜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姜某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姜某和、姜某贤、姜某玉、姜某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1951年土改时按家庭人口分得,除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原审被告姜淑芳外,父母和当时在世的奶奶及其他当事人均在该房屋中享有份额,但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对1974年1月27日房屋研究家务事协商决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诉争房屋自1974年一直由被上诉人与其父母一起居住,1988年被上诉人因工作原因搬到县城供电所居住,在其父母去世后,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维修、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是否于1974年通过分家方式处分给被上诉人姜某某。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1974年1月27日房屋研究家务事协商决定上虽然没有当事人的父母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家务事协商决定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之父姜焕文将该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姜某某(所附条件为姜焕文夫妻在世时有居住权),除上诉人姜某和不在场外,姜焕文其余五个儿子即上诉人姜某玉、姜某贤、姜某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姜某盛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家务事协商决定符合当时当地风俗习惯,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姜某贤、姜某玉、姜某华均在该协商决定中同意将诉争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姜某某,后三上诉人再主张其应享有诉争房屋的相应份额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姜某和由于在外地,在该分书中亦明确注明就分家情况予以捎信说明,而上诉人姜某和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对此未提异议并主张房屋产权,故应推定其已知晓分家事实并予以认可,且诉争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实际居住、管理多年,原审被告姜淑兰、姜淑芳、姜某盛亦同意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姜某某所有。故原审法院确定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姜某某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智慧
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蒋涛
书记员: 丁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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