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某某咸丰县五丘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唐崖镇燕子嵌村。
法定代表人:周前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恩某某咸丰县五丘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恩某某咸丰县五丘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撤回对被告恩某某咸丰县五丘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对被告恩某某咸丰县五丘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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