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会珍。
委托代理人李吉堂,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习振国,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康素霞。
被告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秋霞。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习振国、姜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珍、李吉堂,被告习振国的其委托代理人康素霞、被告姜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康秋霞、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习振国与被告姜某某系连襟关系,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叔伯兄弟关系。行唐县人民法院(2011)行民一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份,被告习振国购买冯兴旺位于行唐县衡阳大街财政局家属院平房一处,10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价格包括过户费等一共三万多元。被告习振国居住一段时间后,借与被告姜某某居住。1998年后,被告姜某某搬至石家庄居住,被告习振国的岳母遂搬至该房屋中居住,并将房屋出租至其去世,具体是谁出租的,各方陈述不一。2009年11月3日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姜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姜某某以5.5万元价格购买诉争房产。后被告姜某某与租房人将物品搬清,被告姜某某搬至诉争房屋中居住。2010年12月30日习振国曾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产有所有权,并撤销姜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后又撤诉。2011年6月14日,习振国起诉姜某某、姜某某,要求确认姜某某、姜某某所签买房协议无效并要求姜某某迁出房屋,经审理本院认为涉诉房产的产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习振国。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借习振国5万元为自己买房,该房实际为其所有,但习振国否认姜某某的说法,且原房主冯兴旺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姜某某所买。被告姜某某在未得到习振国授权的情况下将房产转让于被告姜某某,属于无权处分。本院遂作出(2011)行民一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姜某某买房款5.5万元。三、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房屋腾清交还原告习振国。被告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石民二终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称二审判决发判之日,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习振国认可。判决生效后,在我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肖立平以已购买涉诉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我院经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肖立平不服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现经我院执行,被告姜某某已将购房款5.5万元交我院执行庭,原告已于2016年4月将房屋腾清。现原告因自己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诉来我院。原告起诉后,申请对涉案房屋2012年3月21日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地产的总价值为15.37万元。根据评估价格,原告当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5万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共认在买卖房屋时没有通知被告习振国。原告姜某某称搬家时,被告习振国之妻康素霞在场,康素霞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在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买卖房屋过程中,被告姜某某在未得到房产所有权人习振国授权的情况下将房产转让给被告姜某某,属于无权处分,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在订立协议时也知道该房产没有登记在被告姜某某名下,在订立后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过户登记,没有尽到一个买受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在买卖房屋时没有通知被告习振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习振国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被告习振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房屋价差损失,应以习振国诉姜某某、姜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生效之日房屋的价值减去姜某某与姜某某买卖房屋价格5.5万元确定。被告主张无需进行评估,应按照2011年8月11日原告姜某某与肖立平卖房协议约定的6.5万元确定房屋价值。但在肖立平起诉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其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姜某某主张房屋价值按6.5万元确定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5.37万元,减去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房屋买卖价格5.5万元,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应为9.63万元。原告请求装修费用5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且进行估价时,是根据房产现状评估,即使进行过装修,装修价值已包含在评估价值之中,原告另行要求给付装修费不予支持。综上,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63万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因原告姜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6.741万元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6.741万元。
驳回原告姜某某请求被告习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56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54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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