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朱茂俊
王步前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凌喜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
被告:王步前。
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宝塔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叶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喜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负责人:夏学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步前、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东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喜明、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步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姜某某的误工损失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日依法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1天。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所垫医疗费41,608.5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步前系被告东方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所造成损失由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属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姜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41,608.50元;
二、后期治疗费:2,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2天×50元/天);
四、营养费:1,530.00元(102天×15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41,680.00元(20,840.00元×20年×10%);
六、护理费:8,543.00元[23,624.00元/年/365天×(102天+30天)];
七、误工费:11,662.00元(35,179.00元/年÷365天×121天);
八、交通费:1,020.00元(102天×10元);
九、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十、鉴定费:2,000.00元。
合计119,143.5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扣减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66,905.00元,合计76,905.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42,238.50元(119,143.50元
-76,905.00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7,142.45元[(41,608.50元-10,000.00元)×90%+2,000.00元+5,100元+1,530.00元],余款5,096.05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向原告支付赔款41,608.5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款77,535.00元(76,905.00元+37,142.45元-36,512.45元),向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6,512.45元(41,608.50元-5,096.05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王步前及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0.00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姜某某的误工损失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日依法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1天。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所垫医疗费41,608.5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步前系被告东方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所造成损失由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属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姜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41,608.50元;
二、后期治疗费:2,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2天×50元/天);
四、营养费:1,530.00元(102天×15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41,680.00元(20,840.00元×20年×10%);
六、护理费:8,543.00元[23,624.00元/年/365天×(102天+30天)];
七、误工费:11,662.00元(35,179.00元/年÷365天×121天);
八、交通费:1,020.00元(102天×10元);
九、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十、鉴定费:2,000.00元。
合计119,143.5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扣减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66,905.00元,合计76,905.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42,238.50元(119,143.50元
-76,905.00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7,142.45元[(41,608.50元-10,000.00元)×90%+2,000.00元+5,100元+1,530.00元],余款5,096.05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向原告支付赔款41,608.5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款77,535.00元(76,905.00元+37,142.45元-36,512.45元),向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6,512.45元(41,608.50元-5,096.05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王步前及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0.00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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